(2015)沈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李某某,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某甲,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士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桂彬,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4日生育长子金某丙,2009年8月14日生育长女金某丁。二人婚前互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没培养出真正的感情,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两人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金某丁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条件。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彼此接纳了对方情况下举办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关系不错,生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其乐融融。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4日生育长子金某丙,2009年8月14日生育长女金某丁。二人婚前接触较多,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眼部受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甲婚前接触较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对儿女,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偶有为琐事生气的情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甲对自己殴打原告的行为应进行深刻的反思,对原告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尊重,积极化解生活中的矛盾,争取原告的谅解,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关注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珍惜婚姻和家庭的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