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吉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旻、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袁某甲和袁某乙,从吉水县乌江镇返回凫冲村的家中。途中,因袁某某要帮乌江镇观源村一户人家打井,而改道前往观源村。13时40分许,行至S318线295KM+200M路段路口左转弯时与迎面驶来由邱某某驾驶的赣D8Q1**号小汽车相撞,造成袁某甲、袁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某甲和袁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袁某甲为重伤二级,九级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曾某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词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连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