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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司维杰与任世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维杰,任世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司维杰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任世钰原告司维杰与被告任世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任世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维杰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任世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司维杰借款200000元,当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收取1%的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归款之日至的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任世钰辩称:其借原告的款项属实,表示愿意归还。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任世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任世权担保,向原告司维杰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逾期未归还借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限内,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本金随后归还。2014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庭审中,经法院主持,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0元,逾期被告不履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任世钰向原告司维杰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任世钰向原告司维杰出具借据,原告司维杰给被告任世钰提供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商定由被告按月利率4%清息,借款本金随后归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按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为不定期有偿贷款。故原告司维杰要求被告任世钰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违及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均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实际支付的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9‰计算,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5日至7月25日的利息应为7600元,超出了8400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1520元,超出了1800元,被告任世钰先后支付的利息共超出10200元,抵扣本金后,应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89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世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司维杰归还借款189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9‰计至归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任世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