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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执字第1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骆美兰,胡先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1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欧阳忠,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骆美兰,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胡先权。申请执行人依据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5)穗仲莞案字第137号裁决书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东中法执字27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东三法执字第1140号。因被执行人骆美兰、胡先权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骆美兰、胡先权存款人民币506047.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业生人民陪审员  张君秋人民陪审员  刘分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汝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