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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云昌、张建林等与丁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昌,张建林,蔡忠卫,施忠新,丁宋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张云昌。原告张建林。原告蔡忠卫(曾用名蔡小兵)。原告施忠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宋斌。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云昌、张建林、蔡忠卫、施忠新与被告丁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昌、张建林、蔡忠卫、施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荣、被告丁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昌、张建林、蔡忠卫、施忠新诉称,被告雇请四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海门市海永乡永北村农业集中区工地干活。至工程结束,被告拖欠原告张云昌劳务费51500元、张建林23192.20元、蔡忠卫5043元、施忠新53**元。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丁宋斌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海门市海永乡永北村农业集中区工程,系由江苏中信建筑集团中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朱永飞分包了该工程后,与被告一起实施该承包工程。故本案应由被告和朱永飞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追加朱永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请四原告在其承包的海门市海永乡永北村农业集中区工地干活。至该工程结束,被告结欠原告张云昌劳务费51500元、张建林23192.20元、蔡忠卫5043元、施忠新53**元。2015年3月7日,四原告及其他在该工地工作的工友寻找到被告,被告在该工地“欠人工费明细”的具欠人栏内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人工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结欠四原告的劳务费,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人工费明细”予以证实,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案外人朱永飞系合伙承包该工程,经查,被告提供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及收条,不足于证明被告与朱永飞合伙分包的事实。即使合伙事实存在,四原告向合伙人之一主张,系原告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张云昌劳务费51500元、张建林23192.20元、蔡忠卫5043元、施忠新53**元。本案受理费1928元,依法减半收取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