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利诉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杨红利,男,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凤翔县郭店镇豆村*组。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32号院。法定代表人刘长信,任经理。原告杨红利诉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甘肃两当县一处房屋的墙面、油漆等工程,工期一个月,完工验收合格后,共结算8000元,扣除原告的借支款1700元后,还剩630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标准贷款一年期6.3%的利息2倍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利息793.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承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甘肃两当县丽景雅苑小区单元房3单元201室装修工程中的墙面项目承包给原告。2、《两当李家装修详细工程结算明细项目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63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承包装饰工程合同》、《两当李家装修详细工程结算明细项目单》一份,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杨红利与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承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甘肃两当县丽景雅苑小区单元房3单元201室装修工程中的墙面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项目详见工程项目附表,1、承包方式:人工费包干。2、人工费价格:每平方米10元,以实际工程量计算。3、施工期限:未填写。4、付款方式:工程开工3天付生活费。其余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600元,人身意外保险100元,合计17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墙面、油漆等工程款8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1600元,人身意外保险100元外,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63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红利与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承包装饰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人工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不能准确的提供完工日期和结算日期,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利人工费6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市满堂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