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余某其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其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其,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住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生保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其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银盏镇岩根河村雷叫组村民余某其以炕辣椒烧柴为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到自家参加林改的责任山木叶坡砍伐松林木43棵,立木蓄积11.0199立方米,经济损失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其已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余某其以烘烤辣椒需烧柴为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到自家参加林改的责任山木叶坡砍伐松林木43棵。经鉴定,立木蓄积11.0199立方米,经济损失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票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余某其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其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