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张银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张银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张玉山。被告:张银武。原告张玉山诉被告张银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山诉称:2013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南通御龙湾小区建设中从事建筑杂工。3月29日,原告不慎从一楼摔到负二层,造成双腿受伤。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张银武赔偿原告张玉山人民币6万元,分两次付清,后张银武付37000元,尚欠23000元未付,该协议由张成良担保。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银武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协议书证明。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南通御龙湾小区建设中从事建筑杂工。3月29日,原告不慎从一楼摔到负二层,造成双腿受伤。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张银武赔偿原告张玉山人民币6万元,分两次付清(最后一次在2013年腊月25日),后张银武付37000元,尚欠23000元未付,该协议由张成良担保。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受伤发生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山2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戴金权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