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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魏海明与石开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海明,石开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开江。上诉人魏海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石开江驾驶的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诸暨市苎萝东路51号附近地方发生刮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期间,原告用U型锁殴打被告胸部,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后逃离纠纷现场。后原告拔走被告驾驶的出租车钥匙,并拿黄砖追赶被告。之后,被告与旁人一起将原告按倒在地,并夺走原告手中的U型锁,旁人用脚踢打原告头面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挫伤、多齿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9897.73元。另查明,原告系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开江与原告因故发生纠纷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9892.7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恢复情况,该院酌定支持误工时限30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4209元/月÷30天30天=4209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恢复情况,该院酌定支持13天,计121.95元/天13天=158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交通费,该院依法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6277.08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的抗辩,该院认为,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有过错;且在被告石开江逃离纠纷现场后,原告拔走被告驾驶的出租车钥匙并手持黄砖追赶被告,故原告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该院酌定由其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开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1393.96元。对于被告石开江提出的第二次纠纷中殴打原告的人与其并不相识,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该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侵权行为人认识为前提,只要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路人帮其共同控制原告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却未采取制止措施,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其与路人共同按倒原告的行为可视为双方有共同侵害原告的故意,尽管被告并未实施踢打原告头面部的行为,但并不影响共同侵权的成立。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开江赔偿原告魏海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393.96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海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石开江负担。上诉人魏海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纠纷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有过错;且在被告石开江逃离纠纷现场后,原告拔走被告驾驶的出租车钥匙并手持黄砖追赶被告,故原告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该院酌定由其自负30%的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孙某的证人笔录系断章取义,其并没有参与整个纠纷过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过于草率,不够严谨;二、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30天不合理。本次纠纷致使上诉人住院医治13天,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计算办法,诉请60天的误工时间合情合理,且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证明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开江答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是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且先动手用U型锁殴打被上诉人引起,而后上诉人几次手拿黄砖追赶被上诉人,在附近面馆吃面的几个陌生人为被上诉人打抱不平,对上诉人进行了拳打脚踢。故本案的起因和事态的扩大均是上诉人直接造成,上诉人的伤也是在面馆吃面的几个人所为,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打伤,故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证人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作为路人目睹了纠纷的全过程,其陈述相对客观真实,并依法确认该询问笔录的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不具有过错,证人孙某所作笔录不可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伤势以及恢复情况,酌定支持上诉人误工时限30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