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树平、木香草等11人与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王树平,木香草,王秦英,朱金凤,王红斌,王会民,王改正,王建新,王树利,王宝成,王育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陕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地址: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柱国,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盼,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香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秦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凤,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义山,男,汉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渭区政府)因王树平、木香草等十一人诉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渭中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伟、田盼;被上诉人王树平、王秦英、王宝成、王改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青、李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5日临渭区政府就渭南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有关事项发布了《关于渭南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告》,征收原告村组的土地。渭南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征地和拆迁工作由临渭区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迁办)牵头负责,双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王街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双王街办落实拆迁户的宅基地的安置,由区征迁办负责兑付被拆迁人补偿款。被告的区征迁办、双王街办就渭南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及相关费用实施拨付,并形成了征收拆迁补偿费用发放和使用的相关资料。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与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渭南市政府的会议决定,签署了《关中环线以西临渭区双王办区域移交方案》、该移交方案要求被告将其管辖的关中环线以西双王街办区域单位、人员移交高新区管委会,渭南市体育中心项目移交给市体育局。2009年11月,渭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白杨街道办事处,原告所在的红星村划归白杨街道办事处管辖。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临渭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渭南市体育中心与市优秀运动队训练基地暨市青少年体育运动学校建设项目”征收项目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原审认为,因渭南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的需要,被告发布公告征收原告所在红星村组集体土地。原告系被征地村组的村民,该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有关,因此原告具有要求行政机关对该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被告临渭区政府负责渭南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的工作,该项目征地和拆迁工作由区征迁办牵头负责,双王街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被告的区征迁办、双王街办就渭南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及相关费用实施了拨付并形成了征地拆迁补偿款项费用发放和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因此,被告临渭区政府是公开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拆迁补偿费用发放和使用信息的义务机关。《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公开信息的申请予以答复,但被告未予答复。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渭南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信息资料已经移交给其他单位,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不掌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渭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公开信息的申请予以答复。上诉人临渭区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白杨街道办事处的请示》(渭临政字(2009)68号)及《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临渭区白杨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渭政发(2009)54号)文件可以知悉,被上诉人所在村组在2009年年末已经隶属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体育中心项目土地征收工作也已移交给高新区管委会。因此,高新区管委会才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并不掌握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资料的意见是不当的。根据渭南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09年10月20日第80次)的精神,以及渭南市人民政府,临渭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中环线以西临渭区双王办区域管理移交方案》确定移交范围和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所在红星村及涉案体育中心土地征收项目需移交高新区管委会。后上诉人下属部门于2009年12月30日向高新区征迁办移交了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涉拆物评估报告,2010年2月9日向渭南市体育局移交了征地协议,体育中心的后续工作均由高新区负责。自此,上诉人不再负责管理体育中心项目,也不再掌握该项目土地征收政府信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树平等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据此,上诉人是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被上诉人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未依法对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作出答复,其当然是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逾期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上诉人故意混淆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与监督管理补偿款的发放、使用行为的区别。《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据此,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主体并不一定是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主体,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机关就应当作出答复。答复包括公开所申请信息的答复,也包括信息不存在或者向其他机关申请公开的答复。未答复的,申请人当然可以就不答复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逾期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而非监督管理补偿款发放使用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补偿款的发放使用的职责与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仍归上诉人保存和管理。上诉人提交的《移交方案》仅仅是一个方案,其并未提交该方案实施情况的证据即可以证明将补偿款发放、使用信息移交给高新区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部分补偿款发放使用信息的材料,可以证实其至少仍掌握部分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四、上诉人未依法对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被上诉人上述事项,告知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然而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也未告知原告上述事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临渭区政府当庭又提交六份证据材料,以证明临渭区征迁办已将渭南市体育中心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已移交高新区管委会,涉案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应当是渭南市高新区管委会,而不是临渭区政府。被上诉人一方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超过一审的法定期限,在二审时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合议庭审查了这六份证据材料,认为:其中的1、2、5、6不是移交清单。3是一份评估报告的收条,不能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4是一份移交清单,是移交给市体育局而不是移交给高新区管委会的,移交的是征地协议,且未附移交的协议或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申请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已经移交到高新区管委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上诉人系被征地村里的村民,该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与其生产、生活等利益相关,其具有申请行政机关对该项目征地补偿款项的发放及使用情况信息公开的权利。上诉人临渭区政府负责渭南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区政府的征迁办、双王街办负责实施,就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及相关费用实施了拨付并形成了征地拆迁款项发放和使用的相关资料。虽然上诉人在一、二审分别提供2009年10月16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及渭政发2009年54号《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临渭区白杨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及渭南市人民政府、临渭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中环线以西临渭区双王办区域管理移交方案》等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不能充分、全面的证明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信息已经移交给其他单位,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应当是高新区管委会而非临渭区政府的证明目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立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在2014年8月5日收到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直至诉讼,未向被上诉人做出自己是信息公开义务人或者他人是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公开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于法有据,应当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安祥审 判 员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