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执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XX与安明、朱丽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安明,朱丽梅,田立杰,王群,蒋峰,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执字第461-3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安明被执行人朱丽梅被执行人田立杰被执行人王群被执行人蒋峰被执行人山东金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梁家镇田辛村。法定代表人:田立杰,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1)禹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蒋峰名下车牌号码京N0XX**机动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吉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