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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冯风雷与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风雷,赵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503号原告冯风雷。委托代理人XX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武。原告冯风雷诉被告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翔、张露,被告赵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和2014年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2.5%,利息每月一结。原告在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述借款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4年9月份起,被告即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二、汇款凭证三份;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三份。被告辩称:属实,无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整,以上两张借条共计2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未归还过本金。2014年9月份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万元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风雷借款本金200万元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智贤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王 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全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