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冬梅、张化叶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梅,张化叶,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梅,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化叶,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赣榆县城西滕庄村。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桑家鹤,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世界,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娇,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冬梅、张化叶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以下简称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冬梅、张化叶起诉称,2002年1月,张冬梅母亲、张化叶妻子李庆花到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做环卫工人,负责清扫马路,做了一名环卫工人。2008年12月9日8点多钟,李庆花来到自己负责的南宁北街吉安路交叉口附近撒除雪剂时,因躲车辆滑倒摔伤。被当天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漏脱症,到次年2月12日,医院给李庆花实施后路腰4椎板切除减压,腰4、5髓核切除,复位���合内固定术。直到2009年9月8日,李庆花被医院视为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上李庆花没有出院,因仍卧床不能生活自理。李庆花在医院住到2010年8月6日,被家属送到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李庆花同样不能下床行走,仍躺在床上。大约在2011年5月,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将李庆花送到和平区文君养老院,2012年9月21日,又被李庆花家属接回临时出租房内居住。从2009年5月开始,李庆花经过行政复议两次,行政诉讼四次,最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15日,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庆花为工伤。李庆花到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8年12月9日受伤后,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只给了3个月工资,从2009年4月开始,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没有给李庆花支付工资,已经无衣无食,靠社会救济生活。现李庆花因无钱救治于2013年5月14日去世。2013年1月28日,李庆花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庆花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劳动仲裁委有管辖权为由,驳回李庆花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裁定。现张冬梅、张化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现提起劳动仲裁,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5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张冬梅、张化叶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在应当是工伤而不认定工伤的情况下,造成劳动者工伤不能及时救治转化其他疾病而死亡。李庆花死亡与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支持张冬梅、张化叶的诉讼请���。诉讼请求:1、请求太原街环卫管理所给付张冬梅、张化叶从2009年4月9日起到2013年5月14日每月1600元的工资,总计78,767.81元;2、请求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支付无故克扣工资而需加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3、请求被告从2002年1月开始为李庆花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险及住房公积金;4、请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200元;5、请求给付治疗费65,737.5元;6、请求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9,379.45元、伙食费13,650元、交通费5000元;7、请求给付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护理费154,852元;8、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费24,949.98元;9、诉讼费由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承担。庭审中,张冬梅增加抚恤金528,460元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太原街环卫管理所给付张冬梅、张化叶从2009年4月9日起到2013年5月14��每月1600元的误工工资,共计78,4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支付无故克扣工资而需加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给付医疗费77,681.4元;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3,885.95元、伙食费14,000元、交通费6000元;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给付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护理费173,553元。原审被告太原街环卫管理所答辩称:李庆花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曾经受过伤,但是否是该伤导致死亡原因不明。当时其受伤不是很重,我单位也支付了医疗费,也履行了责任。张冬梅、张化叶此次起诉要求大量医药费,太原街环卫管理所认为其中医药费部分不应由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全部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部分也在内。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实际工资数额是753元(去掉社会保险后)。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问题,李庆花受伤后,我单位原则是上一天班给一天钱。李庆花受伤时病情不是很重,后经医院治疗病情加重,不能上班,不能以此次事故为原因。不存在拖欠保险。已签订劳动合同。护理费不应由我单位承担。伙食补助费初期住院期间可以承担,后来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我们只能支付前期发生费用,同意支付1000元。无法自理的护理费不应由我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丧葬费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查明,太原街环卫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名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第六环境卫生管理所。张冬梅之母、张化叶之妻李庆花原系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第六环境卫生管理所环卫工人。2008年12月9日,李庆花在工作中突感身体疼痛,当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至2009年9月8日出院。此次医疗费总计76,306.72元。其中,住院费为75,899.22元,医疗保险支付45,313.23元,自费支付30,585.99元;门诊费用为407.5元。太原街环卫管理所为此垫付医疗费44,000元。2012年11月15日,李庆花被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李庆花因腹痛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腹痛待查。2013年3月,李庆花再次因腹痛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被诊断十二指肠癌。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李庆花因十二指肠癌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4日,李庆花因十二指肠癌晚期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张冬梅、张化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李庆花系因工死亡。2013年10月30日,张冬梅、张化叶以太原街环卫管理所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从2009年4月9日起到2013���5月14日每月1600元的工资,总计78,767.81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无故克扣工资而需加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3、请求被申请人从2002年1月开始为李庆花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险及住房公积金;4、请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200元;5、请求给付治疗费65,737.5元;6、请求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9,379.45元、伙食费13,650元、交通费5000元;7、请求给付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护理费154,852元;8、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费24,949.98元。该委于同日以张冬梅、张化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5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冬梅、张化叶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未办理临时用工人员社会保险整体开户。太原街环卫管理所的举办单位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为李庆花缴纳��2007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医疗保险。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抗辩已为李庆花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太原街环卫管理所自认未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报工伤保险。又查明: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支付李庆花工资至2009年3月。李庆花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08年2月为1,050元、2008年3月为150元(出勤5天)、2008年4月、5月、6月为95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为900元。再查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交通费,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同意支付1000元交通费。上述事实,张冬梅、张化叶有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死亡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费缴费明细。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交款单及张冬梅、张化叶、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庆花作为太原街环卫管理所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为李庆花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已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报工伤保险,故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冬梅、张化叶支付费用。关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的医疗费。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李庆花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剩余30,993.49元,太原街环卫管理所为此垫付医疗费44,000元,已超过应付数额,本院对张冬梅、张化叶此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后的医疗费,因张冬梅、张化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基于工伤而花费,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的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张冬梅、张化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庆花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故结合李庆花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共计12个月停工留薪期,此期间太原街环卫管理所仍应按月支付工资。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已支付2009年3月前的工资,结合停发工资前的工资数额,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应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工资7200元(900元×8个月)。其后,李庆花未经评定伤残等级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无需支付生活护理费。但2012年6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李庆花因腹痛及十二指肠癌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治,该部分治疗非基于工伤而发生,应属职工患病情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应支付3个月病假工资2640元(1100元×80%×3个月)。关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的克扣工资加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该法律规定加付赔偿金的支付需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为前提,而张冬梅、张化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太原街环卫管理所限期支付,故张冬梅、张化叶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冬梅、张化叶要求太原街环卫管理所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及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未办理临时用工人员社会保险整体开户,故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关于住房公���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太原街环卫管理所虽抗辩与李庆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应支付张冬梅、张化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50元(1050元+150元+950元×3个月+900元×6个月)。关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李庆花住院期间,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未安排人员护理,应支付护理费。该院参照辽宁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13,868元(18,491元÷12个月×9个月)。关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O%再除以30天计算。”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故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应支付伙食补助费4459元(700元/月×7O%÷30天×273天)。关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的交通费。张冬梅、张化叶对其该项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因太原街环卫管理所同意给付1000元,该院对太原街环卫管理所自愿给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的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需以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张冬梅、张化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庆花符合上述条件,故张冬梅、张化叶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该院释明,张冬梅、张化叶明确其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上述权利,并同时明确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实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实为丧葬补助金。而该两项请求皆以职工因工死亡为前提,现张冬梅、张化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庆花系因工死亡,故该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冬梅、张化叶主张的抚恤金。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故该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冬梅、原告张化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50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冬梅原告张化叶护理费13,868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冬梅、原告张化叶伙食补助费4459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冬梅、原告张化叶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冬梅、原告张化叶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六、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冬梅、原告张化叶病假工资26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张冬梅、张化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庆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有误,应为35,2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按每月1600元计算工资78,400元工伤认定期间的工资(按��月1600元计算);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无故克扣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自2002年1月起为李庆花补缴五险一金;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77,681.4元;6、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3,885.95元、伙食费14,000元、交通费6000元,7、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护理费173,553元;7、给付死亡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费24,949.98元。被上诉人太原街环卫管理所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有误,应为35,200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审法院根据李庆花的本人工资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工资78,400元(按每月1600元计算)的上诉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庆花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原审法院结合李庆花的实际情况确定李庆花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已支付李庆花2009年3月前的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停发工资前的工资数额,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工资7200元并无不当。2012年6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李庆花因腹痛及十二指肠癌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治,该部分治疗非基于工伤而发生,应属职工患病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个月病假工资2640元(1100元×80%×3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克扣工资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据该法律规定加付赔偿金的支付需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为前提,而上诉人未能向��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自2002年1月起为李庆花补缴五险一金的上诉主张,太原街环卫管理所未办理临时用工人员社会保险整体开户。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77,681.4元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举办单位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已为李庆花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医疗保险。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系基于工伤而花费,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3,885.95元、伙食费14,000元、交通费60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述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护理费173,553元的上诉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庆花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给付死亡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费24,949.98元的上诉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庆花系因工死亡,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冬梅、张化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