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玉玺与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玺,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李玉玺,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姚振海,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宝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玺诉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鹏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玺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海,被告吉林鹏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人保财险营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9时左右,邹福东驾驶被告吉林鹏霖公司所有的吉AB95**号货车沿渤海大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赋道口时向北左转与宋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HAC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宋凯等人受伤,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邹福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救费800元、停车费350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后在营口谦诚汽车配件加工有限公司维修,支出配件及维修费共计33000元,在滨城出租车公司更换受损的顶灯支出2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原告将该车分别租赁给刁长禹和宋凯,白班每天95元,夜班每天75元,原告每天运营收入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查勘定损,也未及时赔偿,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停运,共计184天,停运损失31280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三被告赔偿。因被告吉林鹏霖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共计65630元。被告吉林鹏霖公司辩称,我单位车辆投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邹福东是我单位司机,发生事故时给我单位出车。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明其为车主,原告花费的维修费用是其单方维修的费用,且没有明细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出租车顶灯的费用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7条第1项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辩称,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责任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左右,邹福东驾驶吉AB95**号货车沿渤海大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至天赋道口时向北左转与宋凯驾驶辽HAC2**号出租车由东向西直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晓美、李晰诺、王蕾、宋凯受伤,两车损坏的。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福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HAC2**号出租车交由营口谦诚汽车配件加工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14年5月13日维修完毕。该起事故造成辽HAC2**号出租车发生的损失为拖车费800元、维修费33000元,停运损失31280元,共计65080元。另查,邹福东驾驶的吉AB95**号货车系以被告吉林鹏霖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该起事故另造成乘车人张晓美的损失为医疗费288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1572.26元、护理费2205.16元、残疾赔偿金12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94164.36元;乘车人王蕾的损失为医疗费17958.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4122.7元、护理费2780.4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27011.42元;造成乘车人李昕诺的损失为医疗费10738.54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9146.52元、护理费2876.3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06867.36元;造成乘车人宋凯的损失为医疗费411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996.89元、护理费3355.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55788.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志、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邹福东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具有全部的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65080元。邹福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吉林鹏霖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照原告与其他伤者的财产损失数额的���例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损失1966.77元(65080元/(200元+200元+500元+200元+65080元)]。剩余63113.23元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吉林鹏霖公司的车辆为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113.2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顶灯的费用和停车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符合本地区关于出租车行业营运收入水平,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导致原告车辆未能及时维修,故对于停运时间应当按照维修厂出具的证明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玺财产损失1966.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玺财产损失63113.23元;二、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玉玺、宋凯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由原告负担1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