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边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边某。委托代理人马宝明,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原告边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2004年冬季,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郭某乙出生,现年9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尤其是被告不过日子,脾气暴躁,有时对原告施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不管不顾,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被告自2015年3月底开始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很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边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边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边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