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喻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喻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喻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喻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租用他人房屋,私设生猪屠宰场,负责生猪的收购以及猪肉销售,同时雇请被告人喻某负责杀猪、除毛、开边。期间,猪肉销售金额共计为172247.5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喻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经营罪且系主犯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经营罪且系从犯追究被告人喻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0日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租赁余某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银星村中区一组的房屋,私设生猪屠宰场。李某甲自己负责收购生猪,雇请被告人喻某负责杀猪、除毛、开边,然后由李某甲将宰杀好的猪肉销售给刘某、樊某、陈某、余某、李某乙、肖某等人。2014年11月20日凌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该屠宰场进行了查处,当场缴获并扣押白板肉239千克,帐本一册。经查,从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0日,李某甲销售猪肉给刘某价值共计16352.6元,销售猪肉给樊某价值共计26105元,销售猪肉给陈某价值共计59741.04元,销售猪肉给余某价值共计46048.86元,销售猪肉给李某乙价值共计20000元,销售猪肉给肖某价值共计4000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为172247.5元。非法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工资的名义支付给喻某现金4000余元,其自己供述除此以外尚获利约37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喻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口信息、抓获经过、长沙市人民政府牲畜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猪肉销售记录统计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帐本、证人陈某、李某乙、刘某、余某、樊某、肖某、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国明、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明、喻某违反生猪定点屠宰及检验检疫的强制性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喻某为李某甲的非法经营行为提供帮助,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喻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喻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扣押在案的二百三十九千克白板肉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李某甲、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李喻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