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洒力亥、马亥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洒力亥,马亥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若羌县团结路***号。负责人谢上略,系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哲,男,汉族,1982年7月05日出生,系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马洒力亥,男,回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马亥飞,女,回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洒力亥、马亥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哲,被告马洒力亥、马亥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与我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投资,借款合同实行按季结息,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由于借款人马洒力亥及担保人马亥飞未履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为偿还我社贷款,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为使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至若羌县人民法院。被告马洒力亥、马亥飞辩称,我们借款属实,对于借款本金、利息都没有异议,现在地里没有收入,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洒力亥、马亥飞签订农信社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马洒力亥是借款人,被告马亥飞为担保人,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洒力亥提供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投资,借款合同实行按季结息,利率为月息8‰,被告马亥飞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3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产生利息为7506.37元。上述事实有农信社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洒力亥、马亥飞签订的农信社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马洒力亥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洒力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亥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洒力亥归还借款本息37506.37元及被告马亥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洒力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506.37元,合计37506.37元,被告马亥飞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洒力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