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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与陈龙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陈龙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张秀丽,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骄,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龙,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大西北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5)水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西北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连花,被上诉人陈龙龙及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下午陈龙龙在大西北装饰公司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陈龙龙的住院证载明:亲友姓名陈春荣,与患者关系是老板。庭审中大西北装饰公司确认陈春荣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的丈夫。陈龙龙提供2014年9月22日与大西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的谈话录音,张秀丽陈述陈龙龙在大西北装饰公司工作,认为是由于陈龙龙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并已承担了陈龙龙的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陈龙龙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龙龙与大西北装饰公司2014年8月14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龙龙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大西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认可陈龙龙在大西北装饰公司工作,认为是由于陈龙龙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并已承担了陈龙龙的医疗费。同时,陈龙龙提供的住院证可以证实陈龙龙受伤后,是由张秀丽的丈夫陈春荣送住医院救治。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大西北装饰公司与陈龙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西北装饰公司否认与陈龙龙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大西北装饰公司要求确认与陈龙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2014年8月14日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与陈龙龙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大西北装饰公司上诉称,陈龙龙从未到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之所以给陈龙龙支付医疗费,是基于朋友关系,我公司与陈龙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龙龙答辩称,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与大西北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西北装饰公司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水劳仲裁字(201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住院证、录音及视频资料、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龙龙提供的录音资料大西北装饰公司予以认可,该录音证据证实了大西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认可陈龙龙在大西北装饰公司工作,且大西北装饰公司承担陈龙龙受伤的医疗费的事实。陈龙龙提供的住院证也证实了陈龙龙受伤后系由大西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的丈夫陈春荣送往医院的事实,陈龙龙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陈龙龙与大西北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大西北装饰公司却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龙龙与大西北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大西北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