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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苍南县东运制版有限公司与福州湛兴轻工业品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214号原告苍南县东运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黄仰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清水(系原告员工),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湛兴轻工业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张振涛,经理。原告苍南县东运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与被告福州湛兴轻工业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0日,本院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塑料彩印凹印制板,从2013年1月开始至2013年8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制版费15119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版费151198元。被告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明细表三份和结算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制版费151198元;2、被告公司业务员张武出具的确认单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制版费151198元。经庭审质证认为,因被告湛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东运公司长期为被告湛兴公司定作塑料彩印凹印制板。经结算,2013年1月份至8月份,被告结欠原告制作费151198元。结算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东运公司依约向被告湛兴公司交付了定作的成果,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定作费。现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定作费15119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51198元定作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湛兴轻工业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苍南县东运制版有限公司偿还制版费1511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苍南县东运制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晨辉代理审判员李燕人民陪审员黄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邢颖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