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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被告人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被告人万某甲已被送往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接受治疗,现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治疗。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调阅案卷,4月30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万某甲在自己家中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万某甲在自己家中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周某甲、陈某甲吸食。2、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万某甲在自己家中贩卖120元0.25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甲。3、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万某甲在自己家中贩卖8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4、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万某甲在自己家中贩卖8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给吴某甲。当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自己家中贩卖10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给黄某甲。5、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万某甲在自己家中贩卖5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给吴某甲。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中午,道县公安局民警在万某甲家中的卧室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物一小包,经检验该疑似毒品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克。2014年3月20日上午10时,被告人万某甲在家中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因身体原因,被告人万某甲已被送往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接受治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1日,自己在家中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周某甲、陈某甲吸食。2013年10月12日,自己在家中贩卖120元0.25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甲。2013年11月2日,自己在家中贩卖8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2014年3月19日,自己在家中贩卖8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给吴某甲。2014年3月20日,自己在家中贩卖5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给吴某甲,后来水南村的黄某甲到自己家中买海洛因,自己说没货了。2013年11月4日中午,道县公安局民警在自己卧室的床上缴获一小包冰毒,重约10克。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他和任某甲搭两辆出租摩托车到万某甲家中买了120元0.25克毒品海洛因。3、证人任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他和李某甲搭两辆出租摩托车到万某甲家,李某甲刚进门,他还在门口,公安人员就来了,后就被带到道县公安局了。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11日下午,她与周某甲搭摩托车到万某甲家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和两只注射器。2013年11月2日下午,她搭摩托车到万某甲家中买80元毒品海洛因。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日晚边,一个中年妇女来到万某甲家中,在卧室内向万某甲买了80元毒品海洛因。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他搭摩托车到万某甲家中买了80元毒品海洛因。2014年3月20日上午,他搭摩托车到万某甲家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他到万某甲家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因没带钱,说下次再给万某甲钱。2014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他到万某甲家打听点事,刚到他家没多久公安民警就来了,后被传唤到了公安机关。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检查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收缴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毒品扣押、收缴情况。10、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在万某甲家搜查出疑似毒品物一小包,经检验该疑似毒品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1、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在万某甲家搜查出疑似毒品物一小包予以收缴,重9克。12、抓获经过,证明万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13、户籍证明,证明万某甲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某甲提出“是大家一起吸食毒品,没有卖”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甲系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交付毒品给他人时收取了毒资,以贩养吸,因此,对万某甲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被告人万某甲贩卖毒品的现场即其家中查获的毒品9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是道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安排的眼线。不应以犯罪论处。2、上诉人无生活来源,更无毒资,是公安人员提供“钓鱼”所必备的资金,意在摸清贩卖、运输、持有毒品犯罪对象,排查掌控吸食毒品人群。3、原判认定的1-5项均是上诉人与他人一起吸食,而非贩卖,仅2013年11月4日中午持有9克毒品。总之,上诉人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1-5起均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一起吸食的,对个别收取了点“毒资”,也是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授意和默许下,为了持续“钓鱼”所需购买毒品的必需资金。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充其量仅是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4、如果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畸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上诉人万某甲贩卖毒品的现场即其家中查获的毒品9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上诉人万某甲提出“本人是道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安排的眼线,公安人员为其提供‘钓鱼’所必备的资金,意在摸清贩卖、运输、持有毒品犯罪对象,排查掌控吸食毒品人群。1-5起均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一起吸食的,对个别收取了点‘毒资’,也是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授意和默许下,为了持续‘钓鱼’所需购买毒品的必需资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万某甲的供述和吸毒人员的证言均证明,万某甲五次贩卖毒品均收取了吸毒人员的费用,并非由万某甲免费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是明显的贩卖毒品。至于上诉所述其为公安机关的眼线,公安机关为“钓鱼”所需,授意和默许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其上诉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由于上诉人万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达到了9克多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原判在三至七年的范围内判处刑罚,量刑是适当的。故其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