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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广军、薛玉兰等与吴管章、孙本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军,薛玉兰,刘洪波,周中峰,周子涵,吴管章,孙本刚,丁明秋,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周广军,居民。原告薛玉兰,居民。原告刘洪波,居民。原告周中峰,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洪波,居民。原告周子涵,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洪波,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希乐,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管章,驾驶员。被告孙本刚,居民。被告丁明秋,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北50米路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801室。代表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军、薛玉兰、刘洪波、周中峰、周子涵与被告吴管章、孙本刚、丁明秋、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希乐,被告孙本刚、丁明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临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管章、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军、薛玉兰、刘洪波、周中峰、周子涵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吴管章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罗集团西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周自、原告刘洪波及停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们的近亲属周自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本刚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大型汽车相撞,后被告吴管章驾驶的车辆失控与顺向的原告孙本刚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周自当场死亡(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原告刘洪波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们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等共计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本刚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丁明秋实际所有,我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明秋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意见等质证时发表。我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各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庭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判在交强险限额内。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方车辆,其它车辆在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吴管章驾驶的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车辆驾驶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驾驶人依法负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其未依法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责任免除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财险公司辩称,在查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且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和运输证合法有效,无法定拒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与其他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责车辆及其承保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多车受损,应为其他受害方预留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吴管章、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吴管章驾驶其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罗集团西门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近亲属周自、原告刘洪波及停在路边的案外人贾俊同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周自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周自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本刚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大型汽车相撞,后鲁Q×××××小型轿车失控与顺行的原告孙本刚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周自当场死亡(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原告刘洪波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管章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管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本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近亲属周自、原告刘洪波以及案外人贾俊同均无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技术室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临公兰刑鉴(字)(2014)3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周自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临沂市公安局半程派出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周自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已注销户口的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相应的赔偿,提供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周自系该单位员工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也没有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也无法证实周自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管章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另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3万元,取得原告方谅解。另查明,原告周广军、薛玉兰系周自的父母,原告刘洪波系周自的妻子,原告周中峰、周子涵系周自的子女。周自出生于1982年4月8日,原告周中峰出生于2005年5月5日,原告周子涵出生于2008年12月5日。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7393元。还查明,被告吴管章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本刚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大型汽车,系被告丁明秋向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告孙本刚在为被告丁明秋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各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致人损害,其中案外人贾俊同驾驶的鲁Q×××××号车无责任,有责任的鲁Q×××××号和鲁Q×××××(鲁Q×××××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可由无责任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对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原告周广军等人因其近亲属周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管章已另行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公平起见,被告可按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周中峰、周子涵的抚养费合计不超过该限额。鉴于被告孙本刚驾驶的大型汽车冲击力较大,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广军等人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23826元;2、死亡赔偿金3888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03.75元【(12252.5元/年×10年)+(12252.5元/年×13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计583569.75元。由被告临沂太平财险公司、被告临沂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110000元;余额363569.75元,扣除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1000元,由被告临沂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141027.9元(352569.7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广军、薛玉兰、刘洪波、周中峰、周子涵因近亲属周自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广军、薛玉兰、刘洪波、周中峰、周子涵因近亲属周自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51027.9元;三、驳回原告周广军、薛玉兰、刘洪波、周中峰、周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计12120元,由原告负担4235元,被告吴管章负担2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1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