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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则清。委托代理人: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芝洪、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委托代理人项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从2013年3月份左右开始与原告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并于2013年12月21日开具对账单,写明截止2013年12月21日欠原告货款共计457719.49元,2014年2月底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7719.49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延迟履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答辩称: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2789.65元,已支付59621元,现只欠83168.65元。部分货款原告未开具发票,要求原告补开开具发票,被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存在不锈钢丝买卖。2013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719.49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至今未付货款,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对账单、货款往来表、出库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欠原告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货款457719.49元的事实有出库单、对账单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对账单上其公司公章系伪造,申请对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共计发给被告604788.64元货物,辩称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47068.9元货款外,被告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2013年4、5月份的货款136696.8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2013年6月份的货款237854.59元,仅欠原告货款83168.6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2月底还清货款,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逾期未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要求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具体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未就双方2013年10月份、11月份的货物买卖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2013年10月份、11月份货物买卖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被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货款457719.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7719.4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原告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开具113639.55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原告温州巨人特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乐清市建军塑胶制件厂负担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