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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占贤坤与梁备战、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贤坤,梁备战,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占贤坤,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梁备战,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原告占贤坤诉被告梁备战、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贤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梁备战、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占贤坤与被告梁备战约定,被告梁备战将其总承包建设的洛阳市永杰公司办公楼工程,大清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具体承包方式“清工带小料和机械设备”,工程劳务费按345元/㎡(不含水电安装和砼泵送费即贴地砖、外墙砖、涂料、防水、保温);双方还就付款进度、施工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备战支付施工保证金35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归还10万元,尚欠25万元未付)。2012年10月15日,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租赁机械设备、购买工程相关的材料。2013年1月,被告梁备战通知原告停工。2013年3月4日,被告梁备战出具《证明》称,工程暂时不能开工,塔吊、钢管租金及工地看场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梁备战承担。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关于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停工通知》,被告梁备战与原告占贤坤就停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另外,因被告梁备战暂不能全部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被告承诺从2013年3月5日起向原告付损失金按每月3%计算。后该项目一直停工,原告损失巨大。期间在2013年2月6日经宜阳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协调,被告永杰公司支付给原告15万元工人工资。2014年1月28日,原告经宜阳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原告与被告梁备战、被告永杰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永杰公司支付给被告梁备战43.5万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原告清偿工人工资的2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工人。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仍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保证金及各项损失共计1074813.1元,被告永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梁备战,依法应对所欠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备战辩称:1、要求法院查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2、要求法院现场取证,查明事实,以实结算工程款。3、请求法院保留诉讼时效,等其出狱后再行处理该案。被告永杰公司辩称:1、原告占贤坤是以焦作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因此原告占贤坤以自己名义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我公司是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梁备战是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永杰公司与原告占贤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占贤坤不应起诉永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占贤坤以焦作劳务公司名义与被告梁备战签订永杰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3月5日起正式停工,被告梁备战向原告占贤坤发出《关于永杰物资公司办公楼停工通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本院认为,原告占贤坤以焦作劳务公司名义与被告梁备战签订永杰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被告永杰公司辩称,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占贤坤和被告梁备战均称原告是以焦作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永杰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占贤坤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占贤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7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