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三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诉刘会鹏、张海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刘会鹏,张海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文民三初字第611号原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住所地汤阴县众品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功俭,总经理。被告刘会鹏,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张海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诉被告刘会鹏、张海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泰安市大汶口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撤回对被告泰安市大汶口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阳市人防工程器材厂负担。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