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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响水盛源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响水盛源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小尖镇南首江苏金兰集团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响水盛源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器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纺织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宏,被告大宏纺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器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20日共9次向原告购买纸管,只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034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宏纺织集团支付原告货款103480元。被告大宏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行为,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为: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由其自己制作的,郑国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相关确认手续;2、对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也没有被告出具的规范的收货凭证予以佐证;3、原告提供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原告开具了一定金额的产品发票;4、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支付了相关货款,不能证明被告差欠的货款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纸管买卖往来。为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原告提交其在每次送货时制作的销货清单9份,其上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6日、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4日、2013年1月12日、3月11日、3月28日、4月23日、6月20日,数量分别是88箱、50箱、137箱、150箱、170箱、101箱、180箱、142箱、168箱,合计1186箱。原告盛源器材公司还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4日、3月28日、6月25日向被告大宏纺织集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记载的价税分别为49500元、57600元、50580元、55800元,合计213480元。至于被告已付货款,原告自认已收到11万元,并提交其财务留存、开具给被告的收据两份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其上记载:2013年2月7日、4月23日各收取被告交付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号转账1万给原告。2014年4月6日,原告盛源器材公司又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记载尚差欠103480元。郑国在其上签署“收货单位: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手人:郑国,2014年4月6日”的意见。至于郑国的身份,被告自认为公司供应部门负责人。庭审中,本院依法要求被告大宏纺织集团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财务情况至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核实,但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相关情况。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9张、增值税发票4张、对账单1份、收据2份、电汇记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盛源器材公司多次向被告大宏纺织集团供应纸管,有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其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均可以佐证,且被告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否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每次送货时详细的销货清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收取货款时开具给被告的收据存根、银行记录以及被告大宏纺织集团供应部门负责人郑国签署的对账单,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差欠货款情况。庭审中,被告大宏���织集团对于郑国签署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同时,被告作为在地方上有影响的大型集团公司,必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建立起完备的财务制度,其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其自己的财务信息以供本院核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宏纺织集团尚差欠原告货款为1034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响水盛源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03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江苏大宏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