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文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张经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冯文标,张经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7层及9层5、7、10号。负责人林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标,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熊贤德,男,汉族,1944年4月19日出生,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经富,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维新,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文标、原审被告张经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宁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被上诉人冯文标的委托代理人熊贤德,原审被告张经富的委托代理人应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6日16时25分许,被告张经富驾驶闽G-665**号小型轿车在建宁县均口镇洋坑村路段,与原告冯文标驾驶的闽CQ83**号摩托车后载宁年香(冯文标之妻)在交会时,由于被告张经富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宁年香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第35043072012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经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文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8日,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795.58元(该款由闽G-66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投保人宁水塘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半月板损伤;2、左膝裂伤伴关节囊裂伤;3、左股四头肌外侧肌部分断裂。医生建议原告继续治疗,必要时复查。原告出院后,被告代理人宁水塘向原告索要了原告的身份证,到建宁县医院办理了原告的出院手续,并持原告的身份证到交警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并向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等相关事宜。闽G-6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0月24日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向宁水塘支付了22417.28元(交强险16740元、商业险5677.28元)理赔款,宁水塘收到该款后,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并赔偿了一辆新摩托车给原告。嗣后,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间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泉州正骨医院门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7165.82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到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197.01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62号鉴定意见:冯文标的伤残等级为X(拾)级。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0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88.74元/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受伤以后是否已经和被告张经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原告是否就同一事故提出赔偿请求。原审认为,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为张经富、冯文标二人,而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为张经富、冯文标、宁年香3人,但认定书编号相同,事故的主要事实一致,特别是第一次庭审后,原审依法向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6张(视听资料),并于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展示,反映车辆的行驶线路、刹车痕迹、碰撞后的闽G-665**号小型客车碾压摩托车的推行距离,逐一进行了分析,说明被告张经富驾驶闽G-665**号小型客车在遇交会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冯文标驾驶的闽CQ8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经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经富提供给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用于理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差异,但认定的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且责任认定无异,原告对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差异没有过错。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举证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该“民事赔偿协议书”是由宁水塘一手操办,原告并不知情,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赔偿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的理赔审核时亦存在一定瑕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提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出院后到三明市第一医院及泉州正骨医院治疗的伤情是否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审认为,原告自2012年10月8日以后到三明市第一医院及泉州正骨医院治疗,符合建宁县医院出院小结提出的建议继续治疗,必要时复查的意见。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受到其他致伤的因素,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的鉴定,其部位、结论、照片也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吻合。三、原告的诉讼主张的项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原告是在建宁县医院医生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出院,之后的异地治疗,均是在门诊就诊,未进行系统性的有效的治疗方法,此种就医治疗的方法和手段,在当地医疗机构就足以解决,故原告到异地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外购药品,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10362.83元。2、误工费,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以一年为宜,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23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200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原告已达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营养费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确定为440元。5、残疾赔偿金11184.20元/年×20年×10%=2236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冯文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0761.83元。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0761.83元。由于原告冯文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张经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承担本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经富驾驶的闽G-6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002.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9759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759元(59759元+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6740元从中抵扣,即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当再支付53019元(69759元-167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2.83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5677.28元,即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多支付的4674.45元,从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应支付48344.55元(53019元-4674.45元)。被告张经富原先支付的15795.58元,从被告平安财险三明公司保险理赔款中扣减退还被告张经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文标48344.55元。二、原告冯文标从上述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张经富15795.58元。三、驳回原告冯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险三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需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根据宁水塘提交的被上诉人的住院材料原件和身份证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民事赔偿协议原件等案件所有材料的情形下进行理赔,理赔过程没有任何瑕疵。对宁水塘的行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才对该起事故进行理赔。上诉人的理赔程序没有任何违规之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没有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因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不予赔偿的抗辩,就无法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在确定上诉人需再次赔偿时应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需要提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其不申请鉴定的后果,原审未予释明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冯文标答辩称:对于民事赔偿协议书,被上诉人本人不知道此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经富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民事赔偿协议书不是冯文标本人签字,其事前没有委托,事后没有追认,因此该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未依法理赔,违规操作,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未核实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冯文标赔偿的情况就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自己有过错。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部分理赔款应当属于先予支付的行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行为的基本原则,机动车既然在保险公司投保,出险后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二、上诉人提出原审没有向其释明重新鉴定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更未申请重新鉴定,程序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实体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且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表示鉴定结论有何不妥,保险公司是专业性很强的单位,也委托了专业人员出庭代理诉讼,无须法院释明。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对原审中的相关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是宁水塘所为行为,被上诉人冯文标未授权宁水塘签订该协议书,对该协议书,冯文标并不知情且没有追认,因此,该协议书对冯文标不发生效力。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宁水塘申请索赔时,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冯文标赔偿上诉人平安财险三明公司在理赔时并没有审查到位,上诉人直接向宁水塘赔付保险金,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上诉人冯文标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损失请求上诉人平安财险三明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伤残等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是举证方面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了相关举证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本案伤残鉴定存在的问题,对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对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及不申请的后果原审未向其释明损害其利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争议标的收取人民币10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迎审判员  王建芬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