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被告刘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刘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三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被告贺某某,女。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刘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7日,刘某、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薛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薛某某基于对刘某、贺某某系同乡关系的信任,向两人给付了借款300000元,刘某、贺某某亦同时向其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薛某某多次向刘某、贺某某催要借款,但两人迟迟未予归还。现薛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刘某、贺某某连带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薛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刘某、贺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刘某、贺某某于2014年9月7日向薛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刘某、贺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薛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借据能够证明薛某某与刘某、贺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某、贺某某于2014年9月7日确向薛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刘某、贺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7日,刘某、贺某某提出向薛某某借款300000元,薛某某同意借款,并向两人给付了借款300000元。同时,刘某、贺某某向薛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薛某某向刘某、贺某某多次催要借款,但两人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薛某某与刘某、贺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实质上形成了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刘某、贺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法律责任,债权人薛某某要求两债务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刘某、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代审 判员 卢 睿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