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井忠与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忠,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李井忠。委托代理人:赵伟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浏明,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梅花碑8号。法定代表人:黄云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肖臣,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井忠与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浏明、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肖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忠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55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存在多处错误:一、因本案属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申请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算一年,故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二、本案中离职申请表、领款凭证、具结书等文书,均是在被告扣押了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时乘人之危胁迫原告签署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明细无法反映出实际发放的工资构成情况,也无法与劳动合同上填写的最低工资标准相印证,远低于原告实际拿到的工资。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计算明细可以精确计算到每个月工资的个位数金额,能够充分说明实际上发放的工资基数。根据《浙江劳动仲裁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38条的规定,只有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无法确定的时候,才能依据劳动合同等约定确定计算基数。劳动仲裁委无视原告正确的工资计算方法,执意认定合同所写的最低工资标准,明显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553号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3004.8元;3、被告补缴原告自入职起至离职时止(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285.28元。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时效,仲裁裁决对于时效的认定是准确的。二、2013年1月以后的社保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之前的社保被告无须缴纳,原告已认可该事实。三、原告诉称被告乘人之机、胁迫是无稽之谈,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将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告的责任。四、被告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双方已经在被告提出离职时进行了结算,包括工资、加班工资都不存在异议,本案争议的是时效和工资标准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基本道德,其全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李井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银行工资流水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3、实发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4、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5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5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被告认为裁决结果正确、合理合法,同时裁决书中明确原告对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支付的汇总表无异议,予以认可;6、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约定的工资标准、合同时间、劳动时间等事实,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470元;7、李井忠考勤、薪金发放情况明细一份;8、李井忠工资发放情况一份;9、李井忠出勤情况一份;10、考勤表三份;证据7-10共同证明原告的考勤、工资发放等情况,被告按约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没有欠付的事实;11、关于浙江赞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浙人社劳时字(2012)15号、浙人社劳时字(2013)23号、浙人社劳时字(2013)302号)三份,证明原告的岗位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劳动时间,该批复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吻合,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该制度。12、离职申请表一份;13、领付款凭证一份;14、具结书一份;证据12-14共同证明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对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进行了结算,确认已无争议;15、杭州市社会保险新增参保职工申报表一份;16、通知一份;17、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告一份;18、李井忠(李景忠)一代、二代身份证各一份;证据15-18共同证明在被告催促下,原告提供材料后,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后的社保,之前社保未缴纳是由原告因素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资及相应加班工资;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有错误;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工资标准并非劳动合同上写的工资数额,应以实际发放的为准;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杜撰的,与实际发放的不一致;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认为尤其对超标时预发加班工资,与考勤表无法核对一致,应是被告杜撰制作的;对证据9中原告的出勤班数、工时时间无异议;对证据10中出勤时间无异议;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2月1日之前是没有综合计算工时的批复的;对证据12-14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5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17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之下,在原告要求缴纳社保时,被告胁迫原告签署的;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原告李井忠的二代身份证在2007年就改为了李“井”忠,在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保的情况下,是不存在身份问题的,但被告从2006年到2012年都未缴纳社保,是被告的过错。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4-6、9-1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证据3、7-8,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6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订立于2013年12月,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1470元;原告在计算周期内,月工作时间超过月标准工时制调休部分或休假部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先于预发,原告在周期内调休或休假时,予以退还被告先于预发部分工资。工作周期到期原告未申请调休或休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结算应调休、休假未调休、休假部分工资,工作周期重新计算。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确有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双方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据此对原告工作时间进行的统计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超标时预发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等构成。原告则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关于其工资组成的主张,认为根据其银行工资卡明细可反映出原告月工资标准分别为2400元、2600元和27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报告,称:“现参保补缴费用较多,本人无法承受,要求公司从2013年1月起给予补缴,补缴的个人承担部分也恳请公司给予补贴。”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此后由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其离职。2014年8月1日,原告以现岗位不适合自己事业发展,另求发展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其离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但原告在离职时从被告处领取离职结算3673.5元(其中包含清算另补工资1395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具结书一份,内容包括“经核对在职期间考勤、薪金发放情况后,与实际一致(含年休)均已结清无拖欠”。2014年12月底,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3004.8元(含年休假工资报酬);补缴原告自入职起至离职时止(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285.28元。2015年3月17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事项。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2月起对原告所在秩序维护员岗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以现岗位不适合自己事业发展,另求发展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其离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有关加班工资(含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含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事项部分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其次,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范围内,双方对加班的时间表述一致,但对工资标准发生争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明细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方式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根据其银行工资卡明细可以认定其月工资标准,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3年1月起至离职当月确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按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原告在离职时从被告处已领取离职结算,其中包含了清算另补工资,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具结书》,其亦认可在职期间薪金发放情况(含年休)与实际一致,均已结清无拖欠;实际按原告主张的每年5天年休假折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离职时给予原告发放的清算另补工资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再行提出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开始计算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之初,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经被告催促待原告补齐参保手续所需材料后,并经原告本人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补缴2013年1月至11月社会保险手续,后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其离职,原告于2014年12月底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缴应缴未缴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提供部分证据系在胁迫情形下形成,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井忠的全部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井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