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何云诉被告易真楷、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何云,易真楷,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陈何云,男。被告:易真楷,男。被告:易勇,男。原告陈何云诉被告易真楷、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真楷、易勇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真楷自2012年6月12日起,共在原告处采购了六批次的瓷砖和地板,由被告易勇签收,总计货款为40941.7元。截止2012年10月17日,尚余货款37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2012年10月底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000元;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材料一组。被告易真楷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易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送货单一组。五、承诺书(欠条)一份。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仁达建陶店的经营者,2012年6月12日至7月22日期间,原告所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仁达建陶店共分六次向客户易老板发售价值40325.23元的耐磨砖等货品,原告所发售的上述货品均由被告易勇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12年10月17日,被告易真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欠条)”载明,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货款未果,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易真楷出具“承诺书(欠条)”对原告向其发售的货款37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10月付清,原告与被告易真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易真楷系债务人。原告依据被告易真楷签字的“承诺书(欠条)”主张被告易真楷支付拖欠的货款37000元及自付款期届满之日起的2012年11月1日开始起算的逾期利息,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易勇虽签收了货物,但其身份系经手人,且最后由被告易真楷个人对未支付货款,以欠款人名义结算,并出具承诺付款的欠条,原告诉请被告易勇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真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何云支付货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3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易真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