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安福县聚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XX飞、何小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聚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飞,何小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安福县聚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捷,该公司员工。被告XX飞,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何小虎,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安福县聚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XX飞(下称第一被告)、何小虎(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捷、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手续,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根据第一被告委托将500000元支付给第二被告,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协调,双方签订了展期合同,但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97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二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59700元(时间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2、责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从2015年2月29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利息及罚息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同意将借款延期12个月,双方签订了展期合同;2、保证合同,拟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转款委托书一份、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原告公司出纳张艳丽将50万元转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转的50万元;4、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原告已履行了义务;5、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利息25.97万元,时间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主体;7、原告企业代码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开业批复,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当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申请后,同意了第一被告的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聚龙]2012短借字第017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月利率20‰,按月结息。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聚龙]2012保字第017号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为加速资金周转,委托原告将500000元打入第二被告在江西省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帐号中。2012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其员工张艳丽将500000元打入第二被告上述帐号中。因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协调,三方签订了[聚龙]2013展字第003号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12个月,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金额及月利率不变,第二被告仍需按[聚龙]2012保字第017号保证合同内容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因二被告未按展期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委托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致函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收到函三天内与原告联系,归还5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两被告收到催款函并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259700元。另查明,原告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在吉安市安福县及周边县域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聚龙]2012短借字第017号短期借款合同、[聚龙]2012保字第017号保证合同、[聚龙]2013展字第003号展期合同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第一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59700元,本息合计759700元,并承担2015年2月29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聚龙]2012保字第017号保证合同、[聚龙]2013展字第003号展期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福县聚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59700元,本息合计759700元;二、被告何小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飞、何小虎应承担2015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被告XX飞承担,被告何小虎连带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