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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孙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字第00003号(2015)长民管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所长岭县。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所长岭县。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所长岭县。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具大连经济开发区海清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认为:其一家三口自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一直在大连经济开发区海清岛村李家屯居住,至今仍居住在大连市。因此,被告认为我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大连经济开发区海清岛村李家屯,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新审 判 员  袁春才代理审判员  赵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