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晓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娥,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88041106444405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北门居委和睦董井西六横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娥为了获取非法收入,帮助一名外号叫“阿特”的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6月份开始,在潮阳区海门镇莲峰居委林锦元林某元的老厝中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者郑碧珍郑某珍4次,每次0.5克,共2克;于2011年11月18日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山住宅区一单车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者林锦元林某元1次,重0.5克。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林锦元林某元、郑碧珍郑某珍、谭宋群谭某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晓娥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相片和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资料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晓娥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晓娥为了获取非法收入,帮助一名外号叫“阿特”的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晓娥在潮阳区海门镇莲峰居委林锦元林某元的老厝中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者郑碧珍郑某珍4次,每次0.5克,共2克;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晓娥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山住宅区一单车房内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者林锦元林某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锦元林某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向“晓娥”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购买6次,每次购买1小包0.1克50元,共购买6小包0.6克,购买地点是在“晓娥”租住在他位于文光街道平东居委东山住宅区17栋楼下一单车房内。经他对12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就是“晓娥”。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李晓娥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2、证人郑碧珍郑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1年3月份开始复吸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共向李晓娥购买过4次毒品,每次100元。经她对12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就是李晓娥。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李晓娥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3、证人谭宋群谭某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0日晚7时多,“阿特”叫他到其租住的单车房修理电路,他到单车房后,“阿特”拿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他,然后离开。之后,他因毒瘾发作,李晓娥叫他在单车房内将毒品海洛因吸了再去修电路,他在单车房内将“阿特”给的海洛因吸食。他听“阿特”说当有人向“阿特”购买毒品时,若“阿特”不在单车房,“阿特”就叫李晓娥帮其把毒品拿给向其购买的人,交易价钱由“阿特”与买毒品的人自行结算。经他对12张不同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就是李晓娥。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李晓娥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4、被告人李晓娥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底7月初的时间里,她在海门镇莲峰居委向林锦元林某元借一老厝,“阿特”拿一些毒品冰毒叫她帮其卖,先后拿了10小包冰毒给她为其代卖,她先后卖4次冰毒给郑碧珍郑某珍,每次1小包0.5克100元。2011年11月18日上午11时多,“阿特”来到其租住的单车房内说其有事出去,等会儿林锦元林某元要过来拿毒品,叫她帮其把1小包毒品拿给林锦元林某元,交易钱额由其与林锦元林某元结算。过了20分钟,林锦元林某元到“阿特”租住的单车房,她把该小包毒品交给林锦元林某元。2011年11月20日晚,“阿特”到其租住的单车房内贩卖毒品,至被查获的10分钟左右,“阿特”先行离开,并把3小包白色晶体及2包白色块状物毒品留在单车房内,“阿特”并没有叫她帮其代卖这些毒品。后民警到场将毒品查获。她帮“阿特”贩卖毒品后,“阿特”拿一些钱给她作生活费用,至今拿给她400元。并对林锦元林某元、郑碧珍郑某珍的相片辨认无误。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1日凌晨1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东山住宅区一单车房抓获涉嫌吸毒人员李晓娥及3小包可疑毒品冰毒、2小包白色可疑块状毒品海洛因和吸、贩毒工具吸管、锡箔纸、厘称等物品。经审查,李晓娥交代多次帮其朋友“阿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日,李晓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李晓娥正处于哺乳期),李晓娥被取保候审后,该所将该案移送分局预审股,预审股多次联系李晓娥到案接受调查,其均没有到案,后将全案退回该所,该所两次依法传讯李晓娥,其也没有到案。2013年1月23日,该所对其刑事拘留(空拘),并于2013年2月7日对其网上追逃并通缉,李晓娥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晓娥的白色晶体3小包可疑毒品、白色块状物可疑毒品、厘称1把、吸管若干、锡箔纸若干、透明小塑料袋若干。7、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1】98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4.8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块状物2小包,净重11.46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刑事相片,证明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的毒品等的情况。9、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晓娥于1988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804110644440582XXXX0644。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娥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帮助同案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晓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吴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