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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经洪、窦浩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经洪,窦浩亮,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989号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18号。法定代表人窦立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昕颀,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经洪。被告窦浩亮。被告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五路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窦浩亮,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经洪、窦浩亮、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23元,减半收取80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1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