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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养春与上海锐逸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养春,陈曹宏,陈海兵,上海锐逸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20号原告郭养春。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曹宏。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兵。被告上海锐逸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连成。委托代理人戴学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沪鹰。委托代理人黄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李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责人陈孟苏。委托代理人李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养春诉被告陈曹宏、范裕浪、陈海兵、上海锐逸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裕浪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奉化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3月11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养春的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陈曹宏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陈海兵、被告上海锐逸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学才、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雁、被告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响、被告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养春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曹宏驾驶牌号为浙BYXX**小型轿车与被告陈海兵驾驶牌号为沪D8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进龙东大道南约200米处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曹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外,浙BYXX**小型轿车在被告奉化支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沪D8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123,010.9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包含一期、二期营养期限)、护理费12,000元(原告儿子郭磊误工损失3,500元/月×3个月+50元/天×30天=12,000元,包含一期、二期护理期限)、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包含一期、二期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长腿带脚支架325元、轮椅485元、不锈钢双拐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日用品费3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74,533.90元范围内,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曹宏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海兵、上海锐逸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曹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内容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认可住院天数42.5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认可一期营养期限90天,二期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认可一期护理期限90天,二期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认可一期误工期限7个月,二期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标准每年19,208元计算,期限为20年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海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251.40元、交通费1,102元,共计16,35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锐逸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沪D8XX**中型普通货车上,且其亦是该车的装卸工及副驾驶员,故被告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自费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认可住院天数42.5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认可一期营养期限90天,二期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认可一期护理期限90天,二期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认可一期误工期限7个月,二期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标准每年19,208元计算,期限为20年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曹宏系醉酒驾驶,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奉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曹宏系醉酒驾驶,且被告陈曹宏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故被告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2时05分许,被告陈曹宏饮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mL,已达醉酒标准)驾驶牌号为浙BY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最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路进龙东大道南约200米时,适遇前方被告陈海兵驾驶牌号为沪D8XX**中型普通货车停放于该机动车道内,随车人员原告在车后装卸道路施工用具,被告陈曹宏驾驶车辆车头撞击沪D8XX**中型普通货车后堆放的施工用具后又撞击原告及沪D8XX**中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轻伤、两车及施工用具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至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等治疗。2014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曹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养春因交通事故致双胫腓骨开放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趾离断伤,现双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负重差,不能行走,左足小趾缺失,右足拇趾活动不能,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涟水县南集镇郭庄村郭庄组41号,户籍类别系家庭户。再查明,浙BY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范裕浪。2013年5月7日,浙BYXX**小型轿车向被告奉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15时起至2014年5月7日15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7月17日,浙BYXX**小型轿车向被告宁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16时起至2014年8月2日16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沪D8XX**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锐逸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车由被告陈海兵购买后挂靠在被告上海锐逸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2014年4月8日,沪D8XX**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D8XX**中型普通货车同时亦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时原告系在车下。被告陈曹宏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曹宏表示浙BYXX**小型轿车所有人虽为范裕浪,但范裕浪系其姐夫,故本起事故中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曹宏给付现金128,000元及被告陈海兵垫付医疗费15,251.40元、交通费1,10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门急诊病历卡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三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二份、欠费病人明细费用打印单一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十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份、长腿带脚支架发票一份、轮椅发票一份、不锈钢双拐收据一份、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历史明细查询清单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出租车发票五张、汽车客票一张、定额发票三张、车辆通行费发票一张、公交车票三张、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陈曹宏提供的收据一份、收条六份;被告陈海兵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份、出租车发票二十七张、定额发票二张;被告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共同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综合险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曹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海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曹宏在本起事故中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海兵承担30%赔偿责任。然而,被告上海锐逸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陈海兵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BYXX**小型轿车在被告奉化支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虽然被告陈曹宏系饮酒后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奉化支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奉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被告陈曹宏追偿的权利;浙BY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波分公司处进行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陈曹宏系饮酒后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宁波分公司可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曹宏作为本起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承担70%赔偿责任。沪D8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进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海兵承担30%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陈曹宏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鉴定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三期”期限评定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陈曹宏认为浙BYXX**小型轿车所有人虽为范裕浪,但范裕浪系其姐夫,故本起事故中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费用,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陈海兵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8,262.3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761.2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7,50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提供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1.5天,并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其中包含了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时营养期限30日,虽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营养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120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其中包含了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时护理期限30日,虽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护理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三个月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系其儿子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对其进行照顾所产生的损失,虽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一个月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6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270日,其中包含了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时误工期限60日,虽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误工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及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3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庭审中,被告陈海兵表示其垫付了原告交通费1,1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系购买长腿带脚支架、轮椅、不锈钢双拐,根据原告的伤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6,000元。13、日用品费。原告主张日用品费30元,系购买便盆、尿壶,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84,853.1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37,5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143,131.1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尚有123,131.10元的30%,计36,939.33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共计233,392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尚有13,392元的30%,计4,017.6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日用品费3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330元的30%,计699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41,655.93元,共计161,655.93元;被告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137,5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日用品费3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78,853.10元中的138,853.10元的70%,计97,197.17元及律师费6,000元的70%,计4,200元,共计101,397.17元,由被告陈曹宏赔偿;律师费6,000元的30%,计1,800元,由被告陈海兵赔偿。被告陈曹宏给付原告现金128,000元及被告陈海兵垫付原告医疗费15,251.40元、交通费1,102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因被告陈曹宏已支付原告128,000元,故被告陈曹宏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曹宏多支付原告赔偿款26,602.83元,故被告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3,397.17元,被告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被告陈曹宏追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养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养春医疗费137,5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1,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共计366,523.10元中的117,0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养春医疗费137,5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1,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日用品费3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68,853.10元中的138,853.10元的30%,计41,655.9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养春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养春医疗费137,5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1,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共计366,523.10元中的113,000元,扣除被告陈曹宏已支付26,602.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郭养春86,397.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被告陈海兵应赔偿原告郭养春律师费6,000元的30%,计1,800元,但因被告陈海兵已支付了16,353.40元(垫付医疗费15,251.40元、交通费1,102元),故被告陈海兵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海兵多支付的部分计14,553.40元,原告郭养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海兵;七、驳回原告郭养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减半收取计3,459元,由被告陈曹宏负担2,421元,被告陈海兵、上海锐逸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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