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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庆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波,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2011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信、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庆波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位于本市南明区市府路12号二期2单元520室,趁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被告人李庆波沿裸露的水管攀爬至被害人马某某家窗户处,再利用携带的液压千斤顶破坏窗户而潜入家中,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餐厅桌子旁的一女士黑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6300元盗走。2、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庆波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位于上述地点301室,采取撬窗入室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将其放在鞋柜上的红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3、同日,被告人李庆波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位于上述地点501室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行被害人黄某某的家中,将其放在客厅米色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4、同日,被告人李庆波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位于上述地点401室内,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行被害人姜某某的家中,将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九牧王牌黑色裤子内的黑色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鞋柜上的黑色女士手提包内的红包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2015年1月15日19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云岩区煤矿村一民房内将被告人李庆波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庆波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庆波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姜某某出具的收条,涉案价格鉴定结论,(2011)云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庆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一年四次入室盗窃他人现金,价值人民币58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庆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因其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