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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继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刘继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吉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继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明的委托代理人汪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蒙DVS9**号起亚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12月3日20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铁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双庙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驶入路北侧发生侧翻,致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城县医院救治,次日早晨先后报警、报险,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宁城泰翔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费用78006.89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78006.89元。被告辩称,2014年12月3日晚原告出险,次日10点才报险,原告出具的证明是2015年4月2日,据事故发生已近4个月,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蒙DVS9**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沿铁旺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双庙村路段处,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下发生侧翻,致车辆部分损坏。2015年4月2日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是原告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事故车辆维修工时费用为21000元,配件材料费57006.89元,合计78006.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宁城泰翔汽车修理厂结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蒙DVS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承保并为原告出具保险单,至此双方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财产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继明支付保险赔偿金78006.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刘继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