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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弋银与黄正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弋银,黄正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徐弋银。委托代理人陈光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浒。原告徐弋银诉被告黄正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信、被告黄正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弋银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将其玉山县冰溪镇大东门花苑新建1#楼113号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的车库的一半23.26平方米出卖给我,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合同订立后,我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3万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协助我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我对位于玉山县冰溪镇大东门花苑1#楼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前段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证所涉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弋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其与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2007年8月11日的付款方户名为徐弋银、付款账号为20×××33、收款方户名为黄正浒、收款账号为43×××15的转账凭条,被告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黄正浒辩称,我将位于玉山县冰溪镇大东门花苑1#楼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前段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的车库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3万元是事实,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我现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在玉山县看守所,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我同意原告办证所涉及的费用从原告应支付给我的剩余1万元房款中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将其所有的玉山县冰溪镇大东门花苑新建1#楼113号(产权证号为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的房屋的前段23.26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黄正浒)将坐落在玉山县冰溪镇大东门花苑1#楼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前段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徐弋银),1、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2、转让价格为5.3万元;3、首付肆万叁仟元整,余款壹万元待办理好房产证时付清;4、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包括支付税费,并负责砌隔墙。”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玉山县支行于2007年8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购房款4.3万元,尚欠被告购房款1.0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玉山县冰溪镇大东门花苑1#楼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前段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的房屋至今未能过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玉山县冰溪镇大东门花苑1#楼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前段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办证所涉税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玉山县冰溪镇大东门花苑1#楼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前段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分别向对方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交付了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虽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作为出卖人的被告仍应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玉山县冰溪镇大东门花苑1#楼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前段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玉山县冰溪镇大东门花苑1#楼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前段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办证所涉及的费用由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的房款进行抵付,因被告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玉山县看守所,且原告同意办证所涉及的费用由其尚欠被告10,000元房款进行抵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办证所涉及的费用由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的房款抵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玉山县冰溪镇大东门花苑1#楼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前段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徐弋银所有;二、由被告黄正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弋银办理上述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办证所涉及的费用从原告徐弋银尚欠被告黄正浒10,000元房款抵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黄正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