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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小强与张兆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强,张兆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吴小强,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张兆涓,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吴小强与被告张兆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涓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强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兆涓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同年10月28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51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2月9日,被告张兆涓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三次借款,原告均在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640元及利息(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本金3514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金515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涓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兆涓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小强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同年10月28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1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2月9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1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均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张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分别为:1.“雅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张兆涓向吴小强借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兆涓2014年4月1日”;2.“借款人:张兆涓出借人:吴小强借款人张兆涓今借到吴小强人民币35140元整(大整叁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借款人已经如数收到所借款项借款人:张兆涓2014年10月28日”;3.“今向吴小强借人民币伍万壹仟伍佰X元整。¥(用于支付),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人(签名)张兆涓。2015年2月9日”。被告张兆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借条,有被告张兆涓的亲笔签名捺印,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兆涓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小强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640元。双方在借款本金4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在借款本金3514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本金4万元的借款,被告应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本金35140元的借款,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双方在借款本金51500元的借条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兆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小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2664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4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本金3514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金为515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兆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2.8元,减半收取1416.4元,由被告张兆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