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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韩国强、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韩国强,王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法定代表人:柯元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帅,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阳,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强,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凯,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大安市。上诉人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强、原审第三人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帅,被上诉人韩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国强在原审时诉称:百事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委派王凯作为大安市办事处的主任,百事公司与韩国强建立业务往来,韩国强每次向百事公司订货都要先付货款后发货,2011年10月以后王凯欠韩国强货款75719元及销售活动奖励款3268.5元,韩国强多次找百事公司,百事公司对此全部承认,至今未给赔偿,请求法院判令百事公司返还货款7898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给付利息。百事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双方从未签订买卖合同,证据是否王凯所签不清楚,王凯作为业务员的个人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业务员不可以私自收取客户的货款。王凯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凯为百事公司员工,在吉林省大安市任销售主任,以货款先付后发货的方式销售,2012年1月3日,王凯向韩国强出具大安市百事经销商交接单,写明至2011年10月29日,欠韩国强75719元货款及3268.5元其他费用共计78987.5元,并由张文峰签字。王凯在大安市工作期间收取包括韩国强在内的多家客户的货款后,未及时足额发货,王凯以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侦查过程中,王凯对收取韩国强的货款未发货的事实予以承认,另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对韩国强的债务写明通过对王凯签字的大安市百事经销商交接单、欠大安市老一品副食商店的补充说明进项审核,确认王凯欠大安市老一品副食商店货款75719元、返贴、返盖、再来一瓶价值3268.5元。王凯出具经公证的证言,写明其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任百事公司大安区拓展主任,与公司拓展部张文峰交接工作,葛肇森为松原区办事处经理。后来人民检察院对王凯不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王凯为百事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内容也是百事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与韩国强的业务往来也是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王凯收取货款后未足额发货,应认定为百事公司违约,百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百事公司至今未向韩国强履行合同,韩国强有权要求百事公司返还货款及运费78987.5元并支付利息。韩国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韩国强78987.5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百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王凯收取货款属于其职权范围,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凯有权收取货款。王凯仅为上诉人的员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可知其职位为销售主任,不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所以王凯可以推广、销售上诉人公司产品,促使上诉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向正规公司采购货物是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且需要按照财务流程结算、支付货款。2.王凯对外销售货物收取货款皆以个人名义进行,非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能认定王凯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职权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凯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王凯也用于个人生活,非为上诉人谋利益的经营活动,所以王凯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根据王凯为销售主任的劳动合同,及王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据、借据认定王凯收取货款属于职权范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交易模式为货款先付后发货销售,认定事实错误。1.未参加庭审的第三人王凯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王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王凯应承担还款责任,且王凯也未参加庭审。本案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债务关系。大安市百事经销商交接单及遗留问题处理单据中均无上诉人公章,内容中也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的表述,所以无法印证王凯询问笔录中说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债务关系。2.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模式为货款先付后发货,证据不足。三、原审错误认定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无任何表述说明是上诉人为侦查需要提供,不能认为是上诉人的自认。审计报告中做出结论的依据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其他新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定是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四、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交证据上注明的欠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国强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凯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大安市开展销售工作,被上诉人及大安市的其他经销商作为买受人都是按照王凯的要求进行的先将货款给付王凯,再收货,且从开始的第一笔交易到最后一笔都如此,几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未提出过异议,也都是能够按时送货。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大安市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与王凯之间约定的工作职能因其未在办事处公示,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其他人。上诉人在实际经营中对王凯收货款的行为也予以追认。上诉人在大安市设立的办事处不是独立法人,王凯作为办事处主任,不是一般的销售人员,大安市所有经销商都认为王凯是有权代理,在实际经营中也得到了确认。我们与王凯之间没有个人间的经济往来,这在王凯的职务侵占案件中也得到了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是书证,并不是证人证言。王凯在职务侵占案件中是被告人,询问笔录是其供述,并且经过司法机关认定。本案中大安市百事经销商交接单与王凯的供述及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向审计单位提交材料的是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对此材料认可。在刑事案件中上诉人是被害单位,审计报告作出后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三、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2年5月31日将王凯拘捕,上诉人向侦查机关提供证人名单,让我们作为证人,在大安的经销商都可以证实上诉人一直答应给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才到司法机关配合调查,在此期间已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凯的收款及对账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与王凯签有劳动合同书,聘任王凯为上诉人单位大安销售部主任,负责推广、销售上诉人公司产品。上诉人依据员工行为管理细则主张王凯收取货款及对账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结算管理流程,公司收取货款均通过绑定卡划款方式,故王凯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交易均是直接向王凯付款,王凯能够代表百事公司收款。因上诉人的员工行为管理流程系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效力。且上诉人就以往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情况,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通过绑定卡划款方式付款或存在其他直接向上诉人付款的情况。故应认定王凯有权代表上诉人收款。同时,上诉人曾因王凯侵占公司货物及货款的行为向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报案,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将王凯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虽然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王凯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在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中认定了王凯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给百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诉人报案行为表明其认可王凯收取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归结于百事公司。百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2012年1月10日其工作人员王凯与张文峰对大安地区的工作进行交接无异议,但对当日形成的大安市百事经销商交接单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关于大安区域遗留问题处理单上的签字是否为二人本人书写有异议。因在2013年9月25日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经侦中队对王凯的讯问笔录中,王凯确认了侵占被上诉人78987.5元货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经销商交接单及遗留问题处理单内容真实。且在长春现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经侦中队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中记载,其审计依据的材料为被审核单位即上诉人提供,在该审计报告的附件中包含了经销商交接单及遗留问题处理单,说明上诉人对该两份文件的认可。故在上诉人违约不能及时给付货物,被上诉人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交接单确认的数额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78987.5元。被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在2011年10月29日已经确认货款数额,上诉人未能按确认单及时向被上诉人供货,故应赔偿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1日起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经销商交接确认单是对被上诉人已付货款的确认,并未约定返款时间,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在上诉人向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报案后,被上诉人一直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说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主张王凯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现王凯案件尚未处理终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因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王凯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王凯仍处于相关刑事部门的调查或审理阶段,故对于上诉人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