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向长江与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长江,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长江,农民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兴礼,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荣。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税茂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韦菊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锋,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云沱小区北京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泽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长江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长江在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的云四路(东段)棚户区道路建设工程从事人工开挖竖井,2013年12月22日下午约3点左右,向长江在清理井底时,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其妻韦菊远发现后立即叫来相邻的施工人员向传刚,向传刚来后到井底把向长江扶入篓中,用绳子固定后由其他工友拉上地面,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主诉是“突发左侧肢体乏力半小时”;××患者半小时前突然出现左侧肢体活动障碍,意识模糊,无发热,无呕吐,无咯血,无肢体抽搐,无大小便失禁,院外未行特殊处理,急送我院,门诊以‘脑血管意外’收住入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主要诊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其他诊断“右侧颈内动脉交通段动脉瘤,右肘部皮肤擦伤,高血压病?”。2014年1月2日,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对工人向传刚和现场管理人员谭仕斌进行了调查,二人均没有陈述向长江是因吊篮脱落击中其头部或受到其他外力伤害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向长江之妻韦菊远向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了“要求启动事故调查,认定事故责任”的举报材料。该材料写明向长江脑出血的原因是“属项目部强行催工,限期完成而劳动强度大,劳累过度,竖井太深又没有通风设备,造成通风不良,而使用的又是风炮作业,灰尘巨大,是导致该工人脑出血的重要原因,项目负责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2月8日,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该意见明确说明“﹑﹑﹑﹑﹑﹑向长江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脑血管意外),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2014年2月10日,在巴东县信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云四路(东段)棚户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之女向荣、向燕、向黎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事由部分叙述为“2013年12月22日,乙方在甲方施工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后住院,现双方就乙方的医疗相关事宜经信陵镇人民政府和信陵镇司法所共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6日,被告作出了巴人社工不认(20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了撤销被告巴人社工不认(20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2014年8月8日,被告又作出巴人社工不认(2014)10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向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23日,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被告巴人社工不认(201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再次作出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原告向长江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及诊断证明客观、真实,证实原告不是因受到外力伤害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且原告之妻韦菊远给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的举报材料、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韦菊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原告之女向荣、向燕、向黎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云四路(东段)棚户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亦证实了原告是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而不是因受到外力伤害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主张是因装有石灰的橡胶篓半途脱落导致其受到伤害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向长江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吊装有石灰的橡胶篓击中头部和身体,造成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肘部皮肤裂伤。工作环境恶劣致上诉人发病,也应认定工伤。被告无证据排除工作环境恶劣上诉人发病,现场工友证明橡胶篓击头的事实。被告取证只一人进行,程序不合法。被告两次不予认定工伤被撤销,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巴东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予以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对是否工伤作出确认的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2014)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向长江工作过程中,未受到外力伤害,排除了外力伤害的可能,属于突发疾病(脑血管意外),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和(四)项及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有被告及巴东县公安局对向传刚、谭仕斌、黄彪、李新宝,以及上诉人之妻韦菊远的询问笔录,韦菊远向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的投诉材料和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韦菊远信访的答复意见,第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关于向长江病情原因的调查报告,上诉人之女向荣、向燕、向黎与第三人云四路项目部签订的调解协议,巴东县人民医院内3科室入院志,等直接、间接证据,形成优势证据及证据链,均证明上诉人系工作时突发疾病,而非受到外力事故伤害致伤。上诉人称由吊运石灰橡胶篓脱落击中上诉人头部的事实,其提交的向传刚、钱志军、许权才、宋发报、向传高的证言形成要件不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悖,已被一审法院否定。本院认为不予采信该证据正确。综观全案,称上诉人系被吊篓砸中理由的,只有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简述中有此陈述。该证系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亦非优势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巴东县人民医院新农合外伤住院核查表”其表中,医生填写栏,黄彪医生亦未写明是外伤所致,只有患者家属填写系外力所致。且此证据一审未提交,二审提交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非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前两次不予工伤认定虽被复议机关撤销,并不直接导致本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上诉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的事实,被上诉人亦认定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范畴,认定准确。上诉人称因工作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引发疾病应认定工伤,法无明确规定。上诉人称被告调查取证一人进行,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斌审判员 周刚审判员 彭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