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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郑建忠与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忠,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龙行初字第10号原告郑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连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海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峰。原告郑建忠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4日受理后,于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建忠及委托代理人郑连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胡海婴、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建忠于2013年8月份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村建成铁扣冲件加工项目并投入生产,主要设备有冲床机8台、丝攻机15台。厂房面积70平方米,职工1人,在生产过程中主要有噪声产生,所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噪声直接排放。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郑建忠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2、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已送达原告,程序合法。3、立案审批表。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原告在郑宅村建成加工项目并投入生产的事实。5、现场照片。6、现场勘察平面图。7、调查询问笔录。证据5-7证明违法生产的事实。8、监测报告,证明原告直接排放噪音,超过标准,造成污染。9、身份证复印件。10、执法证复印件。11、案件调查报告。12、案件移交联单。13、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呈批表。14、行政处罚告知书。15、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16、听请申请书。17、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执法证。19、听证公告。20、听证公告送达。21、听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22、听证会笔录。23、行政处罚听证报告。24、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形成决定书前,按照程序进行执法,符合法律规定。25、行政复议申请书。26、提出答复通知书。27、行政复议答复书。28、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复议的程序。被告提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规章依据。原告起诉称,原告的家庭作坊无三废排放,独门一户,生产噪声不大,能够做到清洁生产,不影响他人。但被告却恶意执法,置郑宅村计百家有三废排放的工厂不顾,于2014年9月未按程序对原告家进行封电并告知原告自己撕掉封条就可以重新生产,但原告照被告说的自己撕掉封条重新生产后却被告之要罚款13000元。后原告要求听证,经听证后,被告作出温龙环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减少了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家庭作坊不是建设项目,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而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因原告及代理人郑连华向国家有关部门揭露龙湾区委、区政府组织贿选等腐败问题而进行的打击报复,是滥用职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温龙环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原告当庭提交一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查处河流中污染的状况,被告对原告是恶意执法。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辩称:1、2013年8月,郑建忠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村建成铁扣冲件加工项目并投入生产,主要设备有冲床机8台、丝攻机15台。厂房面积70平方米,职工1人,在生产过程中主要有噪声产生,所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噪声直接排放。经现场噪声监测,大门、后门噪声排放等级分别为69和68,均超过60的标准值,且有群众受到影响后进行举报,故其提出的“无三废排放,不影响他人”与事实不符。2、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对原告经营的冲床加工场进行立案查处,是否有事先告知便进行封电与本行政处罚案件无关。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该条例并没有排除个人作坊建设项目的法律适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规、规章错误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定量标准》计算罚款金额,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11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5、2014年9月16日,被告发现原告存在本案违法事实并当日予以立案,先后依法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噪声监测、调查询问等全面调查取证行为,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听证并及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事实清楚,有否存在滥用职权及适用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9-11、25-2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引导下签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据原告原告建成加工厂并投入生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系他人噪声造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加工场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噪声系他人产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2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便对其加工场进行封电,之后的程序全部违法,系恶意执法。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封电系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12-24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规、规章提出异议,认为家庭作坊不属于建设项目,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超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与法有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郑建忠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村建成铁扣冲件加工项目并投入生产,主要设备有冲床机8台、丝攻机15台。厂房面积70平方米,职工1人,在生产过程中主要有噪声产生,所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噪声直接排放。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经营的冲床加工场进行立案查处,依法进行现场勘查、拍照、调查询问,经现场噪声监测,原告加工场的大门、后门噪声排放等级分别为69db和68db,均超过60db的标准值。2014年11月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了听证会。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温龙环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并罚款11000元,并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温州市环境保护局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温龙环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规定,原告的冲床加工厂归类于项目类别Ⅰ类(金属制品)第3项“金属制品加工制造”。故原告诉称自己的家庭作坊不属该规章调控无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告应当按上述法规的规定,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根据被告对原告加工场现场噪声监测,大门、后门噪声排放等级分别为69db和68db,均超过60db的标准值,故原告诉称其加工场“无三废排放,不影响他人”与事实不符。被告立案之后依法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噪声监测、调查询问、告知、启动听证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进行封电而导致之后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职权、恶意执法的现象。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及规章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睿人民审判员  余凌雯人民陪审员  叶 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