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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学民与吴一平、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民,吴一平,陈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06号原告:何学民。被告:吴一平。被告:陈晓玲。原告何学民与被告吴一平、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一平、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民起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吴一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吴一平借款金额35万元;借期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人如不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拖欠金额5%的罚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一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出借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一平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一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吴一平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借据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及按拖欠金额的5%计算的罚息;3.被告陈晓玲对被告吴一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一平、陈晓玲未作答辩。原告何学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一平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何学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2.银行交易查询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一平账户转账350000元的事实。3.书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一平在借款后向原告何学民出具书信,承认自己向原告借款暂时无力偿还的事实(复印件)。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一平与被告陈晓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一平、陈晓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一平与被告陈晓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吴一平向原告何学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罚息按拖欠金额的5%计算。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一平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吴一平支付了2013年8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一平向原告何学民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一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一平与被告陈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所需,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诉请中要求将拖欠利息一并纳入基数范围计算罚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及罚息之和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罚息之和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一平、陈晓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学民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5日;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计计算利息、罚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一平、陈晓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