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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李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李秀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负责人陈锦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家定,该行员工。被告李秀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诉被告李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伟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苏宁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家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等额本息还款,以被告位于贵港市迎宾大道969号院豪港华庭小区xxx幢3单元xxx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并偿还本金536463.43元,利息3764.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秀强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地产在依法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抵押物具体情况;4、被告李秀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适格;5、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实抵押物已登记的事实。被告李秀强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84%计算,以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贵港市迎宾大道969号院豪港华庭小区xxx幢xxx单元xxx号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定每月偿还等额本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6463.43万元,利息3764.65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借款合同虽未到期,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已四个月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每月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1款以及第九条第5款第(2)项的约定,符合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被告李秀强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秀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36463.43元和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3764.65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对被告李秀强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贵港市迎宾大道969号院豪港华庭小区xxx幢xxx单元xxx号房产(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9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6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9601元,由被告李秀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苏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