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个体。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4时2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证累积记分21分,当前处于超分状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5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隔岸路93号前路面时,追尾碰撞由雷陵武驾驶的牌号为浙C.××0警用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接警的交警赶到现场将邱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赔付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钱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驾驶证已超分、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邱某案发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