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韩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韩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苏某与被告韩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1、请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每月探视女儿韩某乙两次,允许每月第一、第三个周五下午放学时由原告到学校接女儿到原告处居住,周一早上送到学校。2、法定节假日、暑寒假,原告享有对行使与其女儿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应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第一,原告作为孩子母亲,自2014年1月离婚后,至今未给付孩子1分钱的抚养费,根本没有资格要求探望孩子,是个不称职的母亲。第二、被告从未禁止原告探望孩子,只是有部分时间她要求探望时,小孩在上学,或者被告没有时间协助原告探望小孩。第三、如果法院允许原告探望孩子,我们要求尽量安排原告到被告家中,否则被告不配合原告探望孩子。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情况下,才允许其探望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韩某乙随韩某甲生活,苏某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3388元。原告以被告阻挠其探望孩子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韩某乙在苏家店镇某村中心幼儿园上学,没有寒暑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栖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情况,应以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身心健康和离异双方的正常生活为限。本案中原告要求将女儿接走探望,合乎法理与情理。现原、被告的女儿尚年幼,频繁行使探望权,孩子较难适应,故本院从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两次,探望时间及方式具体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九时前由原告苏某从被告韩某甲处将韩某乙接至苏某处,并于次日上午九时前由苏某将韩某乙送至韩某甲处。原告探望孩子时,被告韩某甲不得阻拦原告探望孩子,并应提供便利。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末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及时间为周六上午九时前由原告苏某从被告韩某甲处将韩佳益接至苏某处,并于次日上午九时前由苏某将韩佳益送至韩某甲处。原告苏某在行使探望权时,被告韩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臧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