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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宝贵、刘某某故意杀人、窝藏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郝某乙,李宝贵,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郝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郝某甲长子。被告人李宝贵(曾用名刘喜民),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83年11月8日因犯销赃罪被原肇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5年8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二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贵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郝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萍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被告人李宝贵及其辩护人王红娟、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故意杀人犯罪案发当时,被告人李宝贵与被害人郝某甲+(男,54岁)系同住安达市安达镇先进村的村民,2011年9月24日17时许,李宝贵与郝某甲在村道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李宝贵用铁镐击打郝某甲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郝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经确认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郝某甲系被他人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二、窝藏犯罪2014年夏,被告人李宝贵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同年8月中旬,刘某某来到吉林省德惠市看望李宝贵,为其提供棉裤、线裤各一条、半袖上衣两件,并请李宝贵吃的午饭。经侦查,被告人李宝贵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安达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宝贵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郝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宝贵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下同)400+954元。被告人李宝贵以仅用铁镐打击被害人头部一下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罪,且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能够坦白交待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宝贵与被害人郝某甲均系安达市安达镇先进村村民,平时素有矛盾。2011年9月24日17时许,李宝贵与郝某甲在村道上相遇,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李宝贵用铁镐击打郝某甲头面部数下后逃离现场,郝某甲被他人送往医院经确认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郝某甲系被他人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宝贵犯罪后,化名刘喜民潜逃至吉林省德惠市。2014年夏,李宝贵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联系,同年8月中旬,刘某某来到吉林省德惠市看望李宝贵,为其提供衣物,并请李宝贵吃饭。被告人李宝贵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德惠市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安达市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郝某甲殁年53周岁,农业家庭户口。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宝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郝某乙各项损失211+765.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634.1元×20年=192+682元、丧葬费19+08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下午大约5点多钟,证人看到李宝贵四轮车停在砖道上,李宝贵站在车前,这时郝某甲赶羊群走到四轮车附近,李宝贵说“你羊碰我车了”,郝某甲说“我也没到你家去碰去”,后证人回头看到郝某甲趴在砖道上不动,李宝贵手拿一个小镐朝郝某甲身上打了大约四五下的事实。并证实2010年听说郝某甲和李宝贵打仗,事后李宝贵说脑袋有病,是郝某甲打的,郝某甲被拘留并赔偿李宝贵两万多元钱,郝某甲认为被李宝贵给讹了,他们经常吵架的事实。2、证人罗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点半左右,在村道上看见李宝贵和郝某甲两人在打仗,李宝贵手里拿一把小镐,郝某甲躺在砖道上,李宝贵用小镐朝郝某甲头部打一下,并说:“我今天把他打死算了,省的以后总打仗”的事实。同时证实2013年郝某甲和李宝贵打仗,赔偿李宝贵两万多元钱,郝某甲认为被李宝贵讹诈,双方经常吵架的事实。3、证人郝某乙证实,十七八年前,李宝贵因为开荒地打骂郝某甲。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两人互相动手打仗。事后,李宝贵自己摔出脑出血,赖是郝某甲打的,证人家赔偿李宝贵250**元钱,两家矛盾加深。2011年9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听说父亲郝某甲与李宝贵打架,证人看到郝某甲躺在砖道上,头部后脑处出很多血,已经死亡的事实。4、证人于某某证实,2010年正月十五晚上,因郝某甲放鞭炮,不知道吓着还是崩着李宝贵,二人打到一起,后来被拉开。夏天时郝某甲和李宝贵碰到一起,李宝贵骂郝某甲,二人打到一起,过二十多天后,李宝贵说被打脑袋有病,郝家付给李宝贵医药费25000元,两家矛盾越来越深。案发当日看到丈夫郝某甲头朝东南脚朝西北趴在砖路上,头附近有很多的血,摸脉搏已经没有跳动,到医院时人已经死亡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8月一天,刘某某乘坐证人的车到吉林省德惠市看望李宝贵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凶器铁镐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宝贵表示确认无异议。7、安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郝某甲被打击部位及死亡原因。8、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小镐镐尖处血迹与受害人郝某甲的STR分型相同。9、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刘某某辨认出李宝贵作案用铁镐系自家所有。10、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过程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11、安达市公安局安达镇派出所2010年7月5日郝某甲伤害李宝贵案件材料(包括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郝某甲拘留证、李宝贵笔录、郝某甲笔录、于耀华证言、韩淑珍证言、赔偿协议书、李宝贵轻伤鉴定书),证实2010年李宝贵被郝某甲打伤,郝某甲赔偿李宝贵医药费25000元。12、肇东县人民法院(1983)肇法刑一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宝贵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3、被告人李宝贵、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相符,并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贵持铁镐击打他人身体要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宝贵犯罪潜逃,而为其提供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宝贵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郝某乙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于某某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于某某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宝贵仅击打郝占武头部一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郝占武头面部有多处钝器打击创口,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宝贵明知持铁镐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并且放任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李宝贵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坦白交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宝贵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李宝贵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刘某某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宝贵、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宣告之日起执行,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宝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郝某乙各项损失211+76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郝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洪涛代理审判员  张文泉代理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