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阆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汤凯与刘光强、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凯,刘光强,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汤凯。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强。被告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胡盛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凯诉被告刘光强、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以下简称阆中天然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阆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友、被告刘光强、阆中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胡盛安、人民财保阆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凯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汤凯驾驶摩托车至阆中市张飞大道时,与被告刘光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凯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根据事发地及双方的违规情形,被告刘光强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355,780.51元。(已扣减被告垫付费用227,000元)被告刘光强、天然气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汤凯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15分,原告汤凯持“C1”驾驶证驾驶川X**“山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阆中市滨江路至张飞大道行驶,驶至阆中市黄桷树环岛处,与从张飞大道过环岛往保宁醋西街行驶,由被告刘光强驾驶的川X**“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凯受伤、两车部分受损。2013年7月3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汤凯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刘光强在环岛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交叉路口……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汤凯与刘光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汤凯提供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显示:在汤凯驾驶过程中,刘光强驾驶的车辆右轮在人行线60公分,其右前轮与摩托车后轮接触。事发后,原告汤凯在阆中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2天、34天,分别花费88,836.74元、152,933.78元,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200元,购买拐杖花费100元。出院后,原告汤凯继续门诊治疗,花费7,902.55元。2013年10月22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凯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双上肢、双下肢、胸腹部、骨盆、脊柱多处损伤,构成五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分次取内固定物等需后续医疗费40,000元,护理时限为每天2人护理46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限为365天,营养时限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1、汤凯多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后遗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后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后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八级伤残。2、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汤凯目前情况不存在护理依赖。3、汤凯多处取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费用预计3.5万元;汤凯左股骨头缺血坏死所需的后续医疗费目前难以评定,建议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4、汤凯的误工损失日可计算至此次定残的前一日。5、汤凯的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本次鉴定的费用7,2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汤凯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关于左大腿的伤残等级及相关的后续医疗费与事实不符,申请对此再次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汤凯左下肢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继发左股骨头坏死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2、汤凯左髋关节行全髋置换的费用预计为16万元人民币。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汤凯支付。各方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两次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还查明,被告刘光强系阆中市海天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阆中天然气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川X**“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阆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光强为原告汤凯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天然气公司垫付170,00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汤凯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保险公司给付30,000元。再查明,原告汤凯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在南充市顺庆区卢米豆腐馆任厨师,居住于南充市第十中学宿舍。2013年3月后,原告汤凯租住于阆中市张飞北路三单元,并在阆中市东园楼任厨师。审理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为1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阆中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诊断证明、病历、收据、鉴定意见书、南充市顺庆区新建街道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神门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并出租人房产证、劳动合同、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事故参与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分析,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公文文书,其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能等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大小应依据侵权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车辆相撞部位的现场图来看,被告刘光强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有超车的情形之下超车,且车辆右轮占人行线6公分,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力较之原告汤凯的无证驾驶行为(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大,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光强对原告汤凯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汤凯承担40%。原告汤凯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刘光强系阆中市海天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阆中天然气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阆中天然气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民财保阆中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川X**“宝来”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阆中天然气公司和原告汤凯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扣减12%的自费用药,与法不悖,本院认可。各方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汤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期间407天,护理时间为180天,不存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150天,取内固定物及左髋关节行全髋置换的费用1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汤凯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各方对原告汤凯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经审核为258,873.07元,并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继续治疗费用19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汤凯的住院时间46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138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5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30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80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原告汤凯主张110元/天适当,予以认定19,8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407天。原告汤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其从事的职业(厨师),按四川省2013年度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27,633元/年计算为75.70元/天,误工费为30,809.90元。6、交通费,原告汤凯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各被告的意见,酌情认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汤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的赔偿系数46%,按其年龄(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汤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赔偿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金额205,78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汤凯伤残等级,认定23,000元。9、残疾辅助具费,原告汤凯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花费100元,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汤凯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费用3,800元以及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费用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阆中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7,27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具体赔偿,首先医疗费258,873.07元按12%扣减自费用药31,064.77元由原告汤凯承担12,425.90元,被告阆中天然气公司承担18,638.87元后,余下医疗费227,808.30元、继续治疗费19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427,188.3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其已垫付,不再列入本案赔偿。扣除被告人民财保阆中公司的10,000元后,余款417,188.3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阆中公司按6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凯250,312.98元。其次,原告汤凯的误工费30,809.90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5,7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残疾辅助具费100元合计280,995.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70,995.50元则按6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597.3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担。原告汤凯自付鉴定费用5,800元由其自担2,320元,被告阆中天然气公司承担3,480元。被告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垫付鉴定费用7,275元由其自担。为鼓励侵权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受害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方垫付给原告汤凯的费用纳入本案品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凯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凯352,910.28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阆中支公司经先予执行给付的费用3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汤凯322,910.28元;三、被告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赔偿原告汤凯22,118.87元;四、驳回原告汤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垫付的费用160,00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以及被告刘光强垫付的费用30,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向原告汤凯赔偿268,509.15元,向被告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支付134,401.13元,向被告刘光强支付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汤凯负担2,320元,被告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负担3,480元。(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