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彦岗与鹿传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岗,鹿传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李彦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同鑫,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传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天行健大厦。负责人:李丰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牟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彦岗与被告鹿传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岗的委托代理人李同鑫,被告鹿传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牟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岗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40分,被告鹿传明驾驶鲁C×××××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淄川区蓝海路路口以东路段处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鹿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8000元。被告鹿传明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辩称,在确认被告鹿传明无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日14时40分左右,鹿传明驾驶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淄川区蓝海路路口以东路段处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李彦岗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李彦岗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鹿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药费9652.92元,后于2014年11月18日在淄川区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1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3月2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李彦岗的伤情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9天。徐静系受损车辆鲁C×××××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徐静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委托本案原告李彦岗代为向本案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并保证以后不再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3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一份,认定鲁C×××××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2295元。原告李彦岗受伤前在淄博金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3898元。被告鹿传明系肇事车辆鲁C×××××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鹿传明已为原告李彦岗垫付1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流水、误工证明、村委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彦岗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979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30元;3、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1天。原告受伤前在淄博金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898元,误工费计17021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79日。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徐静及其亲属国动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徐静一人护理。徐静在淄博金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80元,护理费计款8340元;国动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款,护理费计款660元;护理费共计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彦岗,1984年1月29日出生,一处十级伤残,受伤前在淄博金田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并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根据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5844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彦岗的父亲李毛天,1945年3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由李彦岗、李龙彦、李娇三人扶养,扶养费为2919.40元(7962元×11年×10%÷3);原告母亲刘叶芝,1945年5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由李彦岗、李龙彦、李娇三人扶养,扶养费为2919.40元(7962元×11年×1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38.8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第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64282.80元;6、车辆损失2295元;7、车损鉴定费150元;8、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9、清障费3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2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病情,本院认定1000元;12、伤残鉴定费2000元;13、材料费1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432.72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彦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鹿传明对原告李彦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103523.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清障费、伤残鉴定费、材料费2908.92元,被告鹿传明承担70%计款2036.24元,被告鹿传明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从中抵减,故被告鹿传明应赔偿原告李彦岗1036.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1035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鹿传明赔偿原告李彦岗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清障费、伤残鉴定费、材料费103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彦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李彦岗负担405元,被告鹿传明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