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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钧涣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钧涣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上海钧涣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眭国彪。委托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钧涣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钧涣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显水,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钧涣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铣刀等货物。每次交易双方都订立采购合同和购销合同,送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若有质量问题,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提出,否则视为原告所交货物符合约定。原告交货后,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即被告应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30天内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7���,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人民币(币种下同)577,258.20元的货物,但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将货物按约交付给被告,但最后有55,505元的货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若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仍不受领的,原告将提存该部分货物,并由被告承担提存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大部分货款,还拒绝受领部分货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7,258.20元;2、被告以477,258.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除了2014年5月23日、金额为90,760元的采购合同上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外,其余的原告提供的合同均未盖被告公章。原告提供��送货单均是由被告方的仓库主管人员朱姚辉的签名,朱姚辉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闵行公安分局侦查,现已被闵行检察院移送起诉,其所涉的犯罪事实中提到其与原告合谋,合伙骗取被告财物,此刑事案件目前还未审结。原告仅凭向法庭提供的未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以及朱姚辉签字的送货单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是不明确的,故因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判定。原告提到有55,505元的货物还未向被告供货,原告的理由是被告拒绝接受,但事实上是原告根本没有供货,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发票、合同对照表1组、已开票但被告拒收货物部分的发票及合同对应明细表1份及货款支付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易金额总计577,258元,被告只付了100,000元。包括拒收的货物在内,��告均已开具发票。被告拒收的55,505元货物,送货单并没有被告方的签收,当时被告发现朱姚辉有职务侵占的行为,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与朱姚辉有串通,要求原告先不要送这批货物。被告认可收到2014年5月23日签的合同项下的9万余元的货物,其余后面所供的货物其公司仓库里都没有。现朱姚辉案件经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所涉的金额40万不到,但到底朱姚辉从原告仓库拿货物出去变卖还是与原告勾结,没有入库就直接拿出去买,或者是原告根本没有供货,这个还不清楚,据朱姚辉自己的供述,是跟原告有勾结。对于未送货部分的55,505元,没有送货单,原告是9月1日发现朱姚辉的事情的,而这批货在7月份原告已经开票了,因此不存在被告通知原告不要送货的情况。另外,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后面的合同。2、2014年5月至7月的采购合同及购销合同复印件16份,��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标的、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虽然之后的15份合同没有被告方的盖章,但这是由双方的交易习惯决定的,合同均是以传真方式传给被告,被告之后并没有传真回来,原告也没有对此进行严格要求,双方就是这样履行的。被告只认可第一份有其盖章的金额为90,760元的合同,其他合同被告均没有盖过章,故均不予确认。3、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仓库保管人员朱姚辉签收。被告只认可第1份合同所涉合同的送货单,对其他送货单均不予认可。4、增票1组,证明原告依约开具了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均已抵扣,但发票是公司财务人员处理的,财务人员并不知道朱姚辉的事,财务人员知道被告与原告签署90,760元的合同事情,也知道有原告这家客户和原告的开票资料,而且发票六个月内必须抵扣,否则要作废,所以财务人员去抵扣了发票,但被告没有收到这么多货物。5、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2014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之后也有零星向原告采购过货物,但数量不多,由于朱姚辉案发,无法判断采购了多少货物。被告向本院提供朱姚辉书写的供词1份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证明2014年8月底,被告发现情况不对,找朱姚辉确认,朱承认侵吞了70多万元,包括刀具、电线等货物,被告遂报案,检察机关已经审查起诉。原告对供词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是朱姚辉本人所写,而且供词上与原告有关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朱姚辉自己涉嫌犯罪,其供述是一面之词,仅凭这一点,不能中止本案的审理。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与案外人的订货确认单、邮件、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往来邮件、付款凭证及工商信息1组��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来源情况,这些货物也是原告从案外人处某某的,被告关于朱姚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串通合谋以及送货单是在没有送货的情况下由朱姚辉签字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作为生产企业,其客户不可能仅被告一家,即便采购货物也不能证明仅供应给被告一家,故采购事实即便存在,也因不能证明排他而不予认可。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第1份采购合同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其余合同仅有原告方盖章,无法证明被告签署了该部分合同;原告补充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上述证据不直接采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参考。被告提供的朱姚辉供词,即便为其本人所出具,也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产品。合同约定,总价90,760元,付款方式为增值税发票到后30天,以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方式支付。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快递送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577,258.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退税。上述发票中有价值55,505元的货物未交付给被告,其余价值521,753.20元货物(含前述合同项下90,760元货物)均由朱姚辉签收相应送货单。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被告公司的朱姚辉签收了金额共计521,753.20元的送货单,但被告仅认可收到其中部分货物,对其余货物收到与否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全部送货单均由朱姚辉签字,朱姚辉作为被告的仓库主管,其接收供应商交付的货物,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也确认朱姚辉签字即代表确认收到货物。本案中,被告也没有对朱姚辉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朱姚辉签署上述送货单应视作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对被告关于朱姚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互串通采取未送货假签送货单的说法,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朱姚辉收货后涉嫌擅自变卖处理仓库内货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所述属实,也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被告可另行向朱姚辉进行主张。被告以朱姚辉所涉职务侵占犯罪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也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以前述理由拒付原告已交付货物的货款不能成立,扣除已付货款100,000元,其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21,753.20元。对原告主张的未交货部分的货款,本院认为,该部分货物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也未能对双方就该部分货物订立过买卖合同且被告无故拒收货物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交付货物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到2014年7月底,原告交付了全部涉案货物,其中大部分货物的买卖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则被告也应当在交货后合理期限内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钧涣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21,753.20元;二、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钧涣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421,753.2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01.03元,保全费2,954.02元,共计7,255.05元,由原告上海钧涣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843.76元,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1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