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刑监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曾国顺犯贪污罪指定管辖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遂中刑监字第04号曾国顺:你为犯贪污罪一案,对本院(2003)川遂中刑初字第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以你私自记下储户信息并制作假储蓄卡是为提高自身业务水平的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宣告你无罪。你在申诉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系国有控股的国有商业银行,你系该银行正式员工,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当储户通过正常手续存入该银行的个人存款应属银行公款,银行有代为安全保管的义务。你利用在银行储蓄所工作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资料及密码,伙同他人制造假储蓄卡,窃取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35万余元,造成银行储蓄存款及利息等损失,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审以贪污罪对你定罪是正确的。你和唐杰通过协商、分工,共同实施完成了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你们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罚责任。因同案犯唐杰在逃尚未归案,原审未划分主从犯,对你在刑法量刑幅度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建行遂宁市分行干部履历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登记表、你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清单及伪造的建行储蓄卡、查询凭条、纸条、作案用电脑、公安机关协查通报、银行鉴定书、银行分户明细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物证以及刑事照相、光碟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在卷为证。综上,本院认为,你申诉称未伪造建行储蓄卡、未盗取和占有储户存款、同案犯唐杰和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系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捏造、编撰出来的等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2003)川遂中刑初字第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你的申诉依法予以驳回。望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来自: